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8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高東榮
張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東榮與被告張彩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彩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彩敏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4,19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張彩敏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彩敏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財產亦無執行實益。被告高東榮與張彩敏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張彩敏與高東榮間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籍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張彩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張彩敏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難以清償現欠債權。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請准宣告被告高東榮與被告張彩敏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高東榮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訴沒有意見,我從91年就回雲林,被告張彩敏住臺北,我很少來臺北,被告張彩敏現在還住在戶籍地」等語,而被告張彩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8月3日板院輔97年執木字第65439號債權憑證、兩造戶籍謄本、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本院函查公文網路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高東榮到庭自認,而被告張彩敏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張彩敏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張彩敏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