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三民路與五權路口停等紅燈。紅燈甫變為綠燈時,甲○○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甲○○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欲由三民路偏右轉往五權路方向前進。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三民路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欲沿三民路往太平路方向前進。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左前臂、雙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邱文杞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隔,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左前臂、雙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發生車禍並受傷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三、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重機車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9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55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2476號函附卷可參,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過失情節相符,併予敘明。而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仍應就其自己之過失部分負責,自不待言。
四、再告訴人乙○○於99年9月29日發生車禍後,同日16時46分即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娥當時受有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左前臂、雙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邱文杞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暨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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