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宏順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順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上午,駕駛宏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當時係駕車運水欲給該宏順公司之路面刨除機加水),沿臺中縣太平市○○○○街(該處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途經該路93號前狹路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跨路中及靠近車道左側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而來,因無法閃避,甲○○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遂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關節後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當庭勘驗,目前乙○○確實可以走動,走動時,已看不出有何異樣)。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到場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警察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甲○○顯有過失。又本件經囑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甲○○駕車行經狹路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跨路中及左側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5月5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059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主動報警並向警察坦承肇事,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