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3月15日;另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7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本次經員警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坦承不諱,然稱自己應該是在99年2月20日由大陸地區回臺灣之前一晚,朋友以沾有海洛因之香菸請其施用云云。然查:被告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為2583ng/mL(閾值濃度為300ng/mL)、嗎啡含量為19341ng/mL(閾值濃度為300ng/mL、大於3000ng/mL即可認定為陽性反應),是被告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均甚高,其施用毒品之日期絕非距採尿日期已近乎20日之情形,而係應在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3月15日;另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上開91年12月23日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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