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百樂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完成捌週之認知行為導向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百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民國97年7月27日淩晨4時許在路上遊盪時,見○○護膚坊(店名及地址詳卷)正在營業,便進入該護膚坊內,並發現當時僅有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一人在內,遂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先對A女恫稱:坐好不要動,不會強姦妳等語,並將外褲褪至膝蓋處。A女見狀心生畏懼而欲逃離該處時,張百樂隨即捉住A女雙手並將之壓制在牆上,進而以作勢欲親吻A女並隔著內褲以性器磨擦A女之下半身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方式,以強暴、脅迫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幸A女之女兒0000-0000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及時返回上開處所,並持掃把驅趕張百樂,待A女脫離壓制後,再與B女共同抵抗,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百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2頁;偵卷第25-26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警卷17-20頁;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於99年7月27日凌晨對A女出現的猥褻行為,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受到安非他命之藥性影響其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使其對於是非對錯之辨識理解能力及一般法律道德規範之判斷力顯著之減低,因此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已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無法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依現行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係區分為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個層面。就生理原因部分,雖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然就心理結果之部分,應由法院斟酌上開生理原因、個案情節暨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言行表徵,具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因之:
(一)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恍惚,口中胡言亂語,並自稱有吸毒等語(見警卷第8頁);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在追打的過程中被告還有搶我的掃把,還說如果不把棍子給他,他就要強姦我;警方於到達臺東市○○路與精誠路口時,被告就自動跳上巡邏車;而被告的精神恍惚,自稱吸毒,並在派出所內咆哮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而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99年3月至7月間出現明顯之精神症狀,包括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如就被告所提供出現精神症狀與開始吸食安非他命的時序性、增加安非他命的使用量後精神症狀加劇、以及停用安非他命之後精神症狀減弱、消失等陳述評估觀察,其精神症狀的出現與安非他命有高度關聯性,符合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疾患(Amphetamineinducedpsychoticdisorder)之診斷,在犯行當時所處之狀態則符合安非他命中毒(amphetamineintoxication)之診斷(中毒時之精神狀態為:會明顯造成行為與心智的失序混亂,包括欣快感、表情遲鈍、社交能力損害、過度警覺、人際敏感、焦慮狀態、坐立不安、怪異行為、判斷能力缺損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故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安非他命中毒之精神疾病障礙狀態中。
(二)惟被告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昨天進去那一個屋子就是要強姦她,我有抓住她的雙手,再把她壓在牆上。我只是想強姦但是沒有成功」、「(問:你抓住被害人雙手有說要強姦她,是嗎?)我沒有說,我是說我要去消費,我的本意不是要去強姦他、「(問:不是要強姦他,你去那邊做什麼?)我要找小姐」、「(問:為什麼後來會發生這些事情?)我身上沒錢,只剩下一個手機,我把手機交給她問可不可以,她回答要我手機幹嘛,又把手機還給我,我堅持要硬塞手機給她,她還是不要退給我,我不知道他是一個阿嬤,我以為他是小姐。」、「(問:你以為她是小姐,所以你是要找她發洩嗎?)我以為我有付錢,後來被打我才知道我沒有付錢。」等語(見偵卷第8-10頁);而於同日在本院訊問中則供稱:其係怕吸毒被抓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時係一時性衝動方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並佐以其於行為時對A女表示不會強姦妳等語,在追打之過程中亦對B女表示如不將棍子交出將強姦妳等語,則於其行為時對於「強姦」及「吸毒」一事係法所不許既有所認識,亦瞭解須給付對價方能買春(即「找小姐」),則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認因生理上處於安非他命中毒之精神疾病障礙狀態而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從而,鑑定意見前開結論,殊難採認。
四、準此,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凌晨街道上人煙稀少且屋內僅有被害人一人之機會,憑恃其年輕力壯,對被害人施以言語上之恫嚇及肢體上之暴力,以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目的,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將可能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應多加譴責。雖其當時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緣故,導致其精神狀態受到影響,然而,誠如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所述,被告之所以處於上開狀態,實係因本身自由意志所做之錯誤抉擇使然(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其於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對於自身之精神狀態造成影響,竟仍執意施用而鑄成本件大錯,所為亦不值得同情。惟念其於審判中坦白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審判中亦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並表示爾後不會再犯,決心不再接觸毒品,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諒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另本院衡酌下列被告成長歷程及家庭互動狀況:父母在其年幼時即已離婚,法律上雖由父親任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實際上卻由母親擔任照護養育之責任;而母親因忙於工作疏於照顧,亦無法提供被告明確嚴整之管教,導致被告的成長過程中,缺乏穩定且有品質的依附關係與依附對象,遂轉而從同儕或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甚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獲取些許滿足感與成就感(見本院卷第110頁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參酌鑑定報告之建議,認被告目前既未就學,家庭功能亦難謂健全,故有必要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接受8週之認知行為導向治療,以期被告能透過醫師及心裡師等專業人士之協助,強化其對於安非他命危害的認知,以鞏固其強化戒癮的動機,並協助其於往後遭遇挫折時,能有更好之因應方式,而非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10頁-2頁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時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被告得藉此習得正確之價值觀念,以收矯正之效,並期抑免再犯,以啟新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完成8週之認知行為導向治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