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8、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8、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27公克),有該公司98年8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前揭所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