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另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410號、96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42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5821號卷第11頁、96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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