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3月份準備程序係準時出庭,於同年4月份經本院再次傳喚時,因記錯日期始未如期出庭,並於同年7月份接獲通知,亦係自動到案,且被告在台中另案開庭亦係自行到庭,故被告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詐欺罪乃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坦承犯行,現案件亦已審理終結,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7月13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犯嫌自屬重大,是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辯稱本件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且聲請人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又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