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TAGE」商標之外套壹件、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壹雙,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家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前查扣之仿冒「STAGE」外套1件、仿冒「NIKE」鞋子1雙,經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24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9年4月15日期滿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仿冒「STAGE」商標之外套
1件、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1雙,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