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邱靜華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邱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告 黃清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遞交起訴狀到院原起訴主張依據借
款法律關係,向被告邱玉女請求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88
5萬1,500元。嗣於100年2月10日又遞狀到院追加對被告黃清海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追加代位行使被告邱玉女對被告黃清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清海給付被告邱玉女885萬1,500元後,再由被告邱玉女將該885萬1,500元給付原告。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以准許。
㈡原告嗣於100年10月13日又遞狀到院追加起訴,主張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邱玉女拋棄對被告黃清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本院至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之調查審理,已至最後辯論階段而將辯結本案,原告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三日即100年10月13日提出書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有延宕本件之終結。雖原告辯稱,其在100年6月23日曾經陳述,請求撤銷被告邱玉女之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業經合法追加云云。惟於100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係在被告黃清海被告邱玉女分別陳述,被告邱玉女因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嗜好賭博,將婚姻中之大部分財產用於賭博,並有盜用被告黃清海之財產,而於被告邱玉女、被告黃清海離婚之時,被告邱玉女不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陳稱,請求撤銷.....這樣的行為是詐害債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嗣後並未就所謂撤銷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於本院,本院亦未就原告之撤銷請求加以審理。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執業律師,如在本院100年
6月23日時確實有請求追加「撤銷請求」之訴訟,當無就「撤銷請求」之聲明、法律依據及事實、理由向本院以書面及口頭提出之理。追加起訴即是提起一新的訴訟,仍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起訴程序,必須以訴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起訴程序所應具備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載明於訴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以陳述方式完整陳述並紀錄於言詞辯論筆錄之內,被告始能就原告所追加之新訴,予以攻擊防禦。惟依據100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記載,原告僅陳述「請求撤銷......這樣的行為是詐害債權」等語,並未具備起訴所應具備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主張其在100年6月23日業已合法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之訴訟,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邱玉女之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訴,其追加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且已影響本件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之追加並未合法,不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玉女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885萬1,
5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詎經原告提示部分系爭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邱玉女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㈡被告邱玉女辯稱其係因積欠原告賭債始簽發系爭支票,且已
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街○○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依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係原告陸續交付被告邱玉女金錢,而非被告邱玉女交付原告賭資,則被告邱玉女以賭債抗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再者,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總價金1,200萬元向被告邱玉女所買受,與系爭借款無涉。況上開買賣價款經扣除原告於同年8月30日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39萬2,672元、同年9月7日代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478萬5,865元、同年9月14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予被告邱玉女之剩餘買賣價款40萬元、被告邱玉女另積欠原告之借款217萬9,200元、用以支付利息之票款13萬5,000元、用以償還票款之342萬6,300元及原告持續為被告邱玉女墊付之會款108萬元後,原告已無毋庸再給付被告邱玉女任何款項。
㈢系爭支票之清償期固自99年6月29日起陸續屆期,然被告邱
玉女要求原告暫勿為付款提示,並分別委其胞兄即訴外人邱滕及當時其丈夫即被告黃清海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原告遂遲未提示系爭支票。詎被告黃清海嗣後拒不與原告協商,且與被告邱玉女暗中遷離原住所地,並於99年10月8日與被告邱玉女辦妥兩願離婚。被告黃清海雖辯稱其等業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邱玉女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由被告於離婚後,仍共同設籍於「新北市○里區○○○街○○巷○號」,被告邱玉女於100年5月2日之書狀復向本院陳明其住址仍為「新北市○里區○○○街○○巷○號」,且刻意隱匿被告實際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事實等情,可知被告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假借離婚及逃匿,阻礙原告向被告邱玉女追討系爭借款,以期脫免被告邱玉女之清償責任,故被告顯有共同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㈣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邱玉女行使
對被告黃清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若依被告邱玉女所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係被告邱玉
女積欠原告賭債,則應係被告邱玉女匯款至原告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原告,焉有可能係原告不斷陸續匯款至其帳戶?顯見,被告邱玉女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陸續出借款項,而被告邱玉女在決定票面金額時,端
視其在票據屆期時所可能籌到之金額而決定票面金額,故票面金額未必與借款金額全然相符,是以實不得以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即謂此非基於借貸而交付款項。
㈥聲明:被告黃清海應給付被告邱玉女885萬1,500元,並由
被告邱玉女將該885萬1,500元給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取得被告支票之原因係賭債,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且原告為符合本案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拼湊借貸金額所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借貸之頻率不會如此頻繁;且借貸的金額居然有數百元的零頭,顯與常理不符。又原告稱伊係先取得票號FA0000000的票再取得票號FA0000000的票,亦有違常情。蓋原告所取得票號FA0000000的票,係一張空白票據,原告在票據上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才會導致前述的明顯矛盾。再者,又原告陳述伊於100年間始取得「957至967連號99年到期的票據」;原告所有的借款,皆未收取利息,均不符經驗法則。又原告所主張與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均不一致;且所有票據之開立日期,幾乎皆與借款日期矛盾。另清償99年3月3日之借款101萬元,竟分二次開票,分別為99年7月21日所開立面額80萬及99年10月20日所開立面額20萬元之票據,而前述二張票據之總金額亦與借款金額不一致,實荒誕無稽。
㈡被告向原告簽賭六合彩以來,原、被告基本上都是一個星期
結算一次,只要是被告贏錢,原告就會將被告贏的錢匯入被告在八里鄉農會乙存帳戶:00-00000-0-00。被告輸錢時就會開立八里鄉農會甲存帳戶:00-00000-0-00的支票給原告。當被告輸錢開立給原告的支票到期時,被告就會請原告將其簽賭六合彩所贏並寄存在原告處的錢,依到期支票的票面金額,先行提撥一部份,匯入被告在八里鄉農會甲存帳戶:00-00000-0-00,以支應到期票款。故原告匯入被告在八里鄉農會乙存帳戶:00-00000-0-00的錢,都是被告簽賭六合彩所贏的錢,並非借款,均為當被告先前輸錢開立給原告的支票到期時,被告請原告將其簽賭六合彩所贏並寄存在原告處的錢,依到期支票的票面金額,先行提撥一部份,匯入被告在八里鄉農會甲存帳戶以支應票款,票款大部分都是原告領走,但有時原告亦會將被告的票轉讓與他人。又發票日為
100年3月31日、票號FA0000000、面額279萬3,700元之支票,計算借款的日期竟是自97年7月14日起,且依據原告所計算之借款總金額為271萬4,000元亦與票面金額279萬3,700元不符,顯然不足採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之紅寶石項鍊、紅寶石戒指、鑽石項鍊、藍寶石戒指及鑽石戒指二個,原告迄今皆未歸還被告。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有交付與
收受借款之事實及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而原告就兩造間已有交付與收受借款之事實及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邱玉女簽具除附表編號2之支票外之其餘支票交付原告
。而附表編號2之支票被告邱玉女不爭執係交付原告收執(但否認交付時業經填載支票應填載之事項)。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在99年10月26日提示但不獲兌現。
㈡原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予被告邱玉女。
㈢被告邱玉女、被告黃清海於99年10月8日離婚。
本件之爭點
原告與被告邱玉女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邱玉女是否為交付借款而為金錢之交付?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玉女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邱
玉女則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且亦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足以使法院產生原告間與被告邱玉女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法院始應考慮被告邱玉女所提出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且原告就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必須達使法院確信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等,並整理為附表用以證明其已交付借
款予被告邱玉女,被告邱玉女雖亦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但否認原告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亦否認被告邱玉女是基於收受借款而收受上開款項。且私法關係中,人與人之間交往關係多樣而複雜,交付金錢予他人之事由亦有多端,非僅出於借貸一節。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邱玉女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僅證明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邱玉女,尚須證明所交付之金錢,原告是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而為之,被告邱玉女則係基於收受借款之意思而收受之。然查: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邱玉女間究竟如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於99年10月28日遞狀起訴時,是主張「被告邱玉女於9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85萬1,500元,且清償期約定為99年10月」,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外,另請求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之起訴狀在案可稽(本院士 林簡易庭 99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卷第4頁)。原告於100年
2月10日向本院遞出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後,就其與被告邱玉女間之借貸關係之事實,仍未變更陳述,此亦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於收受原告上開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後,因原告追加代位行使被告邱玉女對於被告黃清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本院即著手就本件訴訟所需之訴訟資料加以蒐集,包含函查被告邱玉女、被告黃清海財產及負債資料之函查,待所需之訴訟資料均已回復後,本院於100年6月23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始當庭提出書狀並以附件為該書狀之附件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交付款項)之時間如該附表所示,即98年9月起至99年4月止。而約定清償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載到期日,即自99年7月至99年10月間。此與原告在99年10月29日起訴時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99年6月
1日,清償日約定為99年10月,並不相符。苟被告邱玉女確實積欠原告借款達885萬1,500元,此金額與原告99年之收入為23萬4,627元及財產價值總額987萬6,169元(參本院39頁背面、41頁)相比,並非微小,但原告卻於99年10月28日向被告邱玉女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時,於起訴狀中記載之借款事實完全與原告嗣後於100年6月23日當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借款事實完全不同,而非僅有細微差異,顯然違反常情。是原告嗣後在100年6月23日所提出之匯款或交款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
㈢再者,如依據附表所示,自98年9月至99年4月,共計7個
月間,原告交付款項或匯款之紀錄共計30餘次,亦即每個月平均有4-5次的借款,平均於每週,則幾乎為每週借款一次,總金額高達885萬1,500元。原告自承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而為借貸,故原告本身並非從事金錢貸與的行業,出借被告邱玉女之借款,並未收取利息。苟原告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邱玉女,係出於借款被告邱玉女之意思,但是原告如此頻繁借款予被告邱玉女,而不收分毫利息,每月數次不厭其煩地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邱玉女,此尚不含原告另自承有與本件無關而為幫忙被告邱玉女,存款入被告邱玉女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以免被告邱玉女之支票因存款金額不足而遭退之情形,原告如此頻繁地借款給被告邱玉女,猶如被告邱玉女之私人提款機,於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實屬罕見。縱然為金錢貸與業者,一般人都難以每月數次貸得款項,且在7個月借款高達8百餘萬元。是原告是否在短短七個月內即借款被告邱玉女三十餘次,金額高達8百餘萬元,實屬可疑。
另依據97年之財產資料,原告之總收入為17萬餘元、98年之收入為24萬餘元、99年之收入為24萬餘元,財產總額則有
987萬餘元,則原告所出借被告邱玉女之款項幾乎達原告財產之八成以上,原告在七個月內出借相當於自己財產價值之八成之款項予僅有一般朋友交情之被告邱玉女,殊難想像。是原告主張之借款內容是否真實,更加啟人疑竇。且一般人通常前債未清,新債難借,即俗稱「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但苟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邱玉女於98年9月28日至98年11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5次借款,金額共80萬1200元,清償期是以票載發票日99年7月7日,即借款至還款期間,長達10個月,顯然,被告邱玉女之資力並不好,借款80餘萬元必須經過10個月始有資力清償,原告在被告之借款因為前債未清,如何確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願意持續不斷地無息借款被告邱玉女,亦殊難想像。
㈣比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期日與簽發支票之時間
、票面金額紀錄,有多數為匯款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簽發票據清償之票面金額不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苟簽發票據為清償原告因匯款所交付之借款,原告都以不收利息之方式借款被告邱玉女,豈有本金亦不如數討回之理,顯不符合常情。而且於開立票據之時,應會就開票前之全部借款金額,開立票據清償,但是依據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98年11月
2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1日四次的借款,是簽發票號在前之FA0000000號之支票,約定在99年6月29日清償,而編號1之98年9月29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16日之6次借款則是以票號在後之FA0000000支票清償,清償日期為99年7月7日,則較早的借款卻較晚清償,較晚的借款卻較早清償,而且同一時期連續的借款,卻非在同一時期的相同票據加以清償,原告主張與被告邱玉女間之借款情形,顯得相當的異於常情。而且甚至有同一筆借款,卻拆開由兩紙不同的支票,與其他的借款合而為一張支票加以清償,例如:99年2月1日之匯款2萬5000元之金額,卻分在編號七與編號八支票中分別與其他借款合計總數簽發支票清償,亦非常不合常情。實有合理懷疑,原告僅僅係利用其與被告邱玉女間之匯款紀錄,將數次匯款紀錄湊合為一筆,以符合其所執之支票票面金額,而該匯款紀錄或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際上與原告所執之支票間並不存在原告所稱之清償關係,亦非原告所稱之係因借款關係而為匯款。雖然,原告辯稱,開票金額與當時之借款金額不同,係因被告邱玉女要求以其到期能兌現之金額作為開票金額云云。苟為如此,被告邱玉女之清償能力實在值得原告懷疑,但原告卻不疑有他,一再猶如被告邱玉女之私人提款機,不斷匯錢供應被告邱玉女,實在是不符合常情,而難以置信。況且,原告與被告邱玉女間的金錢往來,並不止原告所提出的11張被告邱玉女所簽發的支票及30餘次的匯款紀錄,可見兩人金錢往來,非常頻繁與複雜。如果,原告每次拿到的支票之票面金額,都是由被告以其能清償之金額,決定支票之票面金額,兩造間應由會算之紀錄,始能得知,此次金額係清償何次的借款,應難憑空兩造即可合意決定該次被告邱玉女所簽發之支票係清償何筆借款,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會算紀錄,用以證明,附表所示之之票是清償原告所出借之何筆款,益徵,原告上開對於支票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無法相符之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雖提出其所執有之被告邱玉女所簽發之支票,以
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或交付款項之事實,主張其與被告邱玉女間存有885萬1,500元之借款法律關係。但是,經互核原告對於借款之陳述,匯款紀錄、交付款項事實等細節與原告所執之支票,該等證據之間均有多處不相符之處,且亦有其他間接證據例如:原告之財力等事實佐證原告就借款事實所為之主張均偏離一般私人間金錢往來的常情,而難以採信。故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佐證,但難以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邱玉女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自98年9月29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七個月間有借款30餘次及借款金額高達885萬1,
500元之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之心證。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玉女清償,即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邱玉女辯稱其所交付由原告執有之支票係清償六合彩賭債及原告所主張之匯款紀錄及交付款項事實則為原告交付六合彩彩金之部分,因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明證明其存在,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邱玉女對於原告所執支票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或交款事實之辯詞進行認定是否為真實。並且,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邱玉女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既不能認定,則原告主張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邱玉女向被告黃清海請求交付剩餘財產分配款之部分,亦屬無據。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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