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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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光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共貳拾陸包(不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叁點捌貳叁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之第11行更正「…員警發現上前盤查,發現鄧光男身上及車上瀰漫愷他命味道,經詢問後鄧光男始主動交出26包第三級品愷他命(毛重119.35公克,檢驗前淨重
114.216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13.8238公克、…),並經警查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93.428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鄧光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小胖」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光男明知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詎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並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為26包,純質淨重高達93.4289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26包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6個,驗前總毛重共計119.35公克,依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片顯示,扣案編號17之愷他命毛重應為4.65公克,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誤載為4.6公克,總重量誤載為119.3公克;聲請書驗前毛重誤載為119.3公克),送驗數量114.2162公克(淨重),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含有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93.4289公克,驗餘淨重113.8238公克等情,有該院之102年4月15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1頁,經加總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驗標號1至標號26之驗餘數量應為113.8238公克,是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所載之驗餘數量113.8013公克,應係誤載),是被告鄧光男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2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6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