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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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原告 姚美容 被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表示本件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8月13日當庭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票載期日99年9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示清償,詎料屆期後竟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抗辯兩造間只有597萬元之借款,原告否認之,正確之借款金額應如鈞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票款合計1,168萬元,加計未被查扣之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及另一紙已轉給朋友之支票票款100萬元,共計1,318萬元(1,168+50+100),另尚有3筆沒有開票之借款,分別為110萬元、105萬元、95萬元,總計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628萬元(1,318+110+105+95)。為此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所經營之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因購買大批建材,亟需資金週轉,被告乃自97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未按借款金額實際付給,且於貸款之初即先預扣10分利息,即每借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被告前後向原告形式上借款863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僅交付642萬元予被告(即另案之597萬元加計本件之45萬元),此一金錢借貸事實亦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二)查系爭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係原告於99年5、6月間在新豐鄉某橋下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預扣10分利後所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內,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自97年6月17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匯給被告借款544萬元並交付現金53萬元,總計交付借款597萬元予被告,而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陸續簽發發票人為巨都公司之支票償還原告借款本息金額已高達16,708,000元,且均已兌現,茲以被告向原告實際借得款項、借款期間2年、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上開還款金額已超過應還款金額,足認被告業已將兩造間之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
(三)為此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7年6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1萬元,亦即年利率為百分之120,且於交付借款同時,原告均先預扣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重利告訴,原告所涉重利罪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18、752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原告觸犯重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
(三)依上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原告自97年6月17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匯款11次合計544萬元之借款至被告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內(詳如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被告實拿金額欄」所示),另交付現金合計53萬元,總計原告交付597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此並有被告在新竹武昌街郵局開立存款帳號往來帳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
(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陸續簽發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都公司)為發票人,合計票面金額為16,708,000元之支票31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有被告提出上開已兌現16,708,000元之支票影本3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8-6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票載期日為99年
9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示清償,詎料屆期後竟為拒絕往來戶,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巨都公司因購買大批建材,亟需資金週轉,被告乃自97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未按借款金額實際付給,且於貸款之初即先預扣10分利息,被告前後向原告形式上借款863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僅交付642萬元予被告,系爭50萬元支票係原告於99年5、6月間在新豐鄉某橋下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預扣5萬元利息後所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並不在原告遭判重利罪之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內,惟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陸續簽發發票人為巨都公司之支票償還原告借款本息之金額已經高達16,708,000元,且均已兌現,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
642萬元、借款期間2年、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實際上給付原告16,708,000元已逾被告應支付之借款本息,足認被告業已將兩造間之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究為多少?㈡系爭5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僅在642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2經查,被告自97年6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
款,兩造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20,原告並於交付借款同時預扣利息,被告因不堪重利負荷,報警查獲原告,並扣得被告代表巨都公司簽發之借款支票13紙,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犯重利罪;依上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原告自97年6月17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陸續匯借544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自承原告曾交付53萬元現金,總計交付597萬元借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原告主張被告共計向其借得1,628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伊除代表巨都公司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預扣利息後借得45萬元外,僅借得597萬元置辯,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超過642萬元(597+45)借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共計向其借得1,628萬元,尚乏所據,難信為真。
3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使用之,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本件原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被告交付以巨都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3紙,合計票面金額為1,168萬元,惟被告否認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時,原告亦有交付同額借款,辯以:1,600多萬元裡面有包含利息,我簽發的本票也有還不出錢來的換票支票,利滾利才會到1,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被告如何付利息給你?)答:在借款時先扣除利息三個月」、「(問:被告所開的支票屆期後,如果不能清償,如何給付利息?)答:被告會再開票給我,然後再扣利息,我再把款項借給他」等語相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交付票據予原告,亦有基於清償先前欠款而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票據時,有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即難因其持有被告交付金額達1,168萬元之支票,即遽謂兩造間成立1,168萬元之消費借貸之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僅在642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應屬可採: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再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民法第206條所規定。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
2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
,陸續簽發巨都公司為發票人,合計票面金額為16,708,000元之支票31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復有被告提出上開已兌現16,708,000元之支票影本3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8-65頁),則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97萬元加計本件被告交付之45萬元借款,以兩造借款期間2年,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應支付之借款利息為2,568,000元(6,420,000×20%×2),應支付之借款本息則為8,988,00
0元(6,420,000+2,568,000),惟如前所述,被告交付予原告兌現之票據金額已高達16,708,000元,準此,被告抗辯已將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28萬元,惟就超過
642萬元部分未能證明已將款項交付,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僅在642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可採;被告抗辯業已清償16,708,000元予原告,有支票31紙可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此,以642萬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間2年,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應支付之借款本息僅為8,988,000元,被告既已返還16,708,000元之款項,應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