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昭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昭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池昭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於98年7月6日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2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2月10日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
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8月
8日確定,前揭案件③、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然池昭權未徹底悔改,竟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陳 張梅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以徒手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重型機車1輛並連同鑰匙1支、安全帽1頂竊取得手騎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236巷,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將車牌號碼誤載為S○○-○○○應予更正)重型機車之 龍鳳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龍鳳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龍鳳英置於重型機車前置物籃之皮包1只並連同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項鍊3條、手鍊1條、玉鐲1只、信用卡1張、居留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話聯絡簿1本及相機1臺俱搶奪而去,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嗣經龍鳳英、 陳張梅雀 之夫 陳裕雄 報警處理,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並為警於102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發還給陳裕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池昭權被訴竊盜、搶奪案件,皆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查起訴書將有關被告行竊之時間誤載為「101年6月17日8
時許」,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本院卷第67頁);有關行竊財物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另有「安全帽1頂」(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龍鳳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71頁),另與證人陳裕雄於警詢時所證失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2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41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各對被害人陳張梅雀、龍鳳英有為竊盜、搶奪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池昭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所犯前揭竊盜罪、搶奪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搶奪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而恣意行竊、行搶,所得財物價值非淺,並部分財物未經查扣發還,對於物主所生損害非輕,兼以被告既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搶奪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再犯本件同質之財產犯罪,可見未思悔改,當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判中俱坦承犯行不諱,仍不無為己所為負責之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據此顯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