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11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年,各獲減有期徒刑2月、3年2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附表編號
4、5之轉讓禁藥罪、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附表編號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以112年12月11日陳述意見狀表示「本件尚有110年執緝卯字第530號5月懇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所指其他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另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而非本院自行擴張審理範圍;又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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