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秋航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博宇
馮諺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亦有明定。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博宇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起加入馮諺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高起強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鄭博宇、馮諺祺詐取上訴人張秋航新臺幣(下同)641萬7,353元,而認上訴人即原告張秋航(下稱原告)並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量刑,僅就刑度提起上訴,原審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審究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之詐欺手法係「鄭博宇即與馮諺祺、「獅子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程海秦 佯稱:幫張秋航處理後續股票交易事宜需交付500萬元云云」,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對程海秦及張秋航2人共同施以詐術至明,即原告張秋航確係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審誤認原告非本案之被害人,容有錯誤。次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依前揭規定,程序上亦屬合法,從而原審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原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與 馮諺褀 為加重詐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與馮諺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法均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併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