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燕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以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燕燕因犯詐欺等罪,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前開基隆市安樂區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並填具委託書委託看護於112年11月24日領取寄存之裁定正本,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上警員填註之領取記錄可考(參原審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委託人於112年11月24日實際領取原裁定正本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所為送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至112年12月4日屆滿,且屆滿日為星期一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