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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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9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洪潔 如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洪潔如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請考量抗告人已45歲,又感染疾病,暨其社會復歸情形,及注意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後,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續執行總刑期達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背離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末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指揮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前開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主張其因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其罪刑遭過度
評價,而有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即各宣告刑合併「一個」應執行刑,而非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情況,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以,抗告意旨以其係接續執行且過度評價云云,即有誤解,要非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係依有實質確定力之定執行刑裁定指
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