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祥鈞,應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楊祥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翔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下稱武昌
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6頁)。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見速偵卷第17頁)。
㈢武昌街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
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並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已於100年5月2日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完畢,且緩起訴期間甫於101年5月16日屆滿(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2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並與他人發生擦撞,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楊祥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鈞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約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1段114巷口由西往東方向欲右轉中華路時,與 賴鴻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對楊祥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7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仕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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