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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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世良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獲准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科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廖世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8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6-4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等扣案(參毒偵卷第23-25、35頁)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於102年3月22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毒偵卷第105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原合計淨重2.89公克,除取
樣0.08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2.81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塑膠袋,未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與前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被告持以施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不存了等語,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