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
02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
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簽單拾貳張、歷史簽單壹疊、帳冊貳本、錄音筆壹支、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叁臺及上下游組頭名冊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信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某日時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經營據點,從事地下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方式為:以香港週二、週四及週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注2個號碼(俗稱二星),或選注3個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二星彩金為5,700元,三星彩金為57,000元,四星彩金為70萬元,若賭客未簽中者,投注賭金歸其所有,而聚眾賭博財物。嗣於102年2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2張、歷史簽單
1疊、帳冊2本、錄音筆1支、計算機1臺、傳真機3臺、上下游組頭名冊8張。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幸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復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頁至22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僅需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縱於現實上未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仍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衡以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電話、傳真及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工具,苟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間,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至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1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賭博決意,而為一賭博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科罰金3,000元確定之素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有父母及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酌以被告不思正途謀營財富,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培養健全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
五、另為警扣得之簽單12張、歷史簽單1疊、帳冊2本、錄音筆
1支、計算機1臺、傳真機3臺及上下游組頭名冊8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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