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陸玖柒陸公克)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黃舜揚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為23.1142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所持有毒品雖純質淨重逾20公克,但仍非屬鉅量,且持有時間尚短,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
27.4190公克,總淨重24.8540公克,取樣0.1564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24.6976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87號被告黃舜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揚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繽紛酒店」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酒店少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黃舜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7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由員警在黃舜揚之外套口袋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總毛重27.4190公克,取樣0.1564公克,驗餘總淨重24.6976公克,總純質淨重23.11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舜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9張、扣案之白色結晶9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總毛重
27.4190公克,取樣0.1564公克,驗餘總淨重24.6976公克,總純質淨重23.114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舜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總毛重27.4190公克,取樣0.1564公克,驗餘總淨重24.6976公克,總純質淨重23.114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9只,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