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29日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計算方式為利息自貸放日起前
三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8採固定利率,中間依年息百分
之5.88固定利率,第7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固定利
率。
(二)另被告於94年1月13日向原告立有短期融資契約及約定
書,約定最高以200,000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限額為
30,000元,之後調整額度為50,000元,約定借款其間自
92年1月13日至93年1月13日止,如立約人不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利率依年利率百
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
算一次利息。
(三)前開兩項借貸契約均未如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貸本金
尚有293,042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及金
管會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240,989│自民國94年12│按年息│自民國95年1月│按左開利率│
││元│月30日起至清│百分之│30日起至民國9│百分之10│
│││償日止│11.880│5年7月29日止││
│││││││
││││├───────┼─────┤
│││││自民國95年7月│按左開利率│
│││││30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20│
│││││止││
├──┼────┼──────┼───┼───────┼─────┤
│2│52,053元│自民國94年4│按年息│自民國95年5月│按左開利率│
│││月4日起至清│百分之│4日起至民國95│百分之10│
│││償日止│15.00│年11月3日止││
││││├───────┼─────┤
│││││自民國95年11月│按左開利率│
│││││4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20│
│││││止││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