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住臺北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7日
上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吳燕華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交通大隊處理。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27,815元估修(工資20,577元、零件7,238元),並於理賠
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8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路○段○○○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17日
上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
照、警方處理情形報告表、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行
照以及要保契約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
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7,815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工資為20,577元、零件為7,238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5年1月20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5年11月17日,應折舊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26元(計算式
:7,238X0.369X10/12=2,226,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
得請求5,012元,加上工資20,577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25,58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