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3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丙○○
       鄭智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3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江金德,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
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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