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前雖曾
於民國84年4月14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89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罰金已提高10倍):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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