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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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9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訂購彩盒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211,558元(含稅),原告均已如期交貨並依約送
至座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被告工廠經簽收無
誤,被告亦簽發99年5月4日期,面額39,900元之支票一紙
用以支付二月份之貨款,3月份之貨款171,658元則尚未支
付,遽屆期提示上揭支票竟遭退票,迭催未果,爰依買賣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211,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提出採購訂單、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
、簽收單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1、對於票款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被告否認其真正。支票上所蓋用之負
責人 小章蕭萬德 ,而蕭萬德係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其於
98年11月13日已離職且退出經營團隊,此有蕭前董事長所發
之存證信函可稽。惟於蕭前董事長離職後,被告公司與華泰
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分別有大量票據被不明人士提領,
並盜蓋被告公司大章及前董事長蕭萬德之印章,而交付他人
提示。惟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簽
名,始票據文義負責,故票據之偽造或票據簽名之偽造,因
未經真正簽名者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此項抗辯
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另上述情事並已向士林地檢署提起
訴追待查明真相,故向聲請傳訊前董事長蕭萬德,以明事實
之真相。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係被告法人股東,
原派任蕭萬德代表安有公司行使被告董事暨董事長職務,98
年11月13日安有公司改派 王天錫 接任法人代表一職,除有改
派函外,更有蕭萬德以存證信函自承伊於98年11月13日即不
具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得為證明。
②前任董事長蕭萬德自98年11月13日既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
已無權限對外簽發被告公司支票,惟疑似前任財務主管徐亦
瑾竟利用被告公司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分別於99年
1月11日、99年3月5日持蕭萬德印章至華泰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編號
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被告公司空白支票共300紙,此
有華泰銀行領票資料查詢可稽,另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
月2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
0000000號,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
200紙,並盜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印章於前開被告公司空白
支票上方式偽造被告公司支票,再持該等偽造之被告公司支
票交付與他人提示。
③由於原告據以聲請本件請求之票據,若依據支付命令聲請狀
副本所載,係為到期日99年5月4日之支票,則極可能為上
述所冒領、簽發之偽造票據。因原告尚未提示相關證據,若
經核對屬實,則被告自無須對於該偽造之支票負責。為明事
實真相,請求 鈞院 命原告提示支票並傳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
、財務主管 徐亦瑾 ,以明該等支票領取及簽發過程是否由無
權利人盜蓋印章,偽造票據,以確保原被告雙方之權益。
2、對於貨款部分:
被告新任董事長乙○○於98年11月16日改選後欲進入被告公
司,卻屢次遭徐亦瑾等人排拒在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
進入公司取得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而前
董事長蕭萬德、財務主管徐亦瑾又拒絕交代或移交被告公司
之印章、財務帳冊、財產等相關物品,且徐亦瑾於他案訴訟
答辯狀中向法官表示目前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
款,沒有遲延。因此在移交前之應付貨款、應付票據明細與
付款狀況未查明之前,被告實無法貿然給付。爰向鈞院聲請
調查證據,命海揚公司前任財務主管徐亦瑾提出海揚公司財
務帳冊並予以說明,以查明是否有買賣關係?由何人何時為
之?費用為何?是否已清償?
①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上午召開98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並討論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同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推派乙○○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被告公司於99年1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另被告公司於99年2月3日召集董事會,會中並決議解除訴
外人 楊智欽 及徐亦瑾之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2月11日以台
北44支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此二人,於該函中明確記載
:「台端二人已不具被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身分
,請台端不得再以公司經理人名義行事」,被告並向台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經理人之登記,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②然徐亦瑾等人竟於股東會改選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為由,繼續以被告公司之合法經理人自居,滯留不肯離
去,甚者,於被告新任董事前往公司欲進行交接作業時,更
拒不交接,多次妨礙被告新任董事長行使權利,謹臚列事實
經過如下:
1.98年11月19日,新任董事前往被告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
之營業處所欲進行交接事宜斯時,竟遭不平待遇,無法進
行董事交接事宜。
2.99年2月5日,新任董事長乙○○、董事王天錫及總經理
楊水森 欲進入被告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營業處所,遭
排拒在外。
3.99年2月25日,新任董事長乙○○欲進被告公司營業處所
,亦遭排拒在外,是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迫於無奈始至港
墘派出所以妨礙自由案件為由報案。
4.99年3月7日,新任董事長乙○○、總經理楊水森,欲進
入被告公司辦公處所,亦遭排拒在外。
③綜上所述,被告新任董事長乙○○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
數次欲進入被告公司,但卻因遭徐亦瑾等人之阻擋,而被排
拒在外。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無法進入公司取得帳冊、支票
、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前任財務
主管徐亦瑾又拒不交代或移交被告公司之印章、財務帳冊、
財產等相關物品,則被告自無從得知與原告間是否有交易往
來之欠款,亦無由確認債權債務之真正。
④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楊智欽及前任財務主管徐亦瑾,他案向
法官表示:目前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
有遲延。
1.徐亦瑾及楊智欽,於99年5月10日他案中,自陳:『目前
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證明
如下:…4.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含各種原料商、紙箱
商、乾燥劑商之貨款,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等,相對人亦
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
語。
2.前海揚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徐亦瑾對海揚公司是否欠貨款知
之甚詳,該員都直接在他案具狀表示\"無\"欠廠商貨款,故
在事情查明瞭前,海揚公司否認有欠貨款事。
⑤故於移交前之應付貨款、應付票據明細與付款狀況未查明之
前,被告實無法貿然給付。懇請鈞院憫念企業經營不易,及
避免諸多廠商奔波往返鈞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故貨款
部分非徐亦瑾本人到庭作證陳述、票據非蕭萬德出庭證述,
不能明瞭實況以息諸多訟爭。爰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蕭
萬德、徐亦瑾,以查明是否有買賣關係?由何人何時為之?
費用為何?是否已清償?
3、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蕭萬德、徐亦瑾。
1:被告公司99年5月26日變更登記表
2:安有公司98年11月13日台北成功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
3:蕭萬德99年3月22日台北北安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
4:被告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領票資料查詢
5:被告公司板信商業銀行領票歷史檔查詢
6: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副本
7:被告公司99年1月29日變更登記表
8:被告公司99年2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
9:被告公司99年2月11日台北成功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
10:被告公司99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表
11:徐亦瑾等人提出撤銷股東會之訴判決(敗訴)
12: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假處分答辯(二)
13: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14: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
15: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16:99年6月25日楊智欽發函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出貨明細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簽收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
2、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是
被告所為票據之抗辯,於本案自無庸審酌,核先敘明。次查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文。是本件居於出賣人地位之原告,只
要能證明其已將買賣標的物依債務之本旨交付於買受人之被
告,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3、本件被告於99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訂購彩盒總價金
211,558元(含稅),原告均已如期交貨,並依約送至座落
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被告工廠經簽收無誤,被
告亦簽發99年5月4日期,面額39,900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
付二月份之貨款,三月份之貨款171,658元則尚未支付,遽
屆期提示上揭支票竟遭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採購訂單、
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簽收單等在卷
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
上揭所辯云云,乃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的問題,不得作
為拒絕支付貨款之抗辯,又倘被告認為本件貨款已支付,自
應提出已支付本件貨款之證明以實其說,並就何以與系爭貨
款金額相符之未獲兌現之支票仍在原告手中持有等情提出合
理解釋,是被告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211,558
元(39,900元+171,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及
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蕭萬德
、徐亦瑾之傳訊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
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為新臺幣(下同)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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