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省台中市私立曉明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學
校,擔任警衛之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
嗣於99年8月18日自行離職,惟99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7日
止之薪資計13,719元,被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請求,均遭
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薪資。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9元。
二、被告對於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17日之薪資,尚未給付予原
告,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於99年8月18日將離職書放在學
校警衛室,即行離職。已違反兩造所定之約僱警衛工作合約
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
。是本件原告請求計17日之薪資,被告即勿庸給付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
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
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7月31日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工
作至99年8月17日即自行離職,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
不反對。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兩造
間即存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適用上開終止契約時
,須定期間預告雇主即被告之規定甚明。準此,原告係自98
年7月1日起到職,迄至99年8月18日離職。計其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原告欲終止契約時,即須於20日前預告之。是
原告稱其於期間屆滿後,即可得自行離職,無須預告,即無
可採,先予敘明。
四、觀諸,兩造所定之約僱警衛工作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乙
方(註:即本件原告)因故請辭,須在1個月前通知甲方(
註:即本件被告),並經覓妥補缺人員後,始得辦理離職。
如有違約離職情事,乙方應付甲方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
。足見,兩造間已就原告自行離職須預告之期間、罰則,預
先約定,自此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原告既為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縱認本件雙方所定定期間預告之期
間於本件對於原告而言,較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為長,而有縮短為20日之必要。然勞方即原告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仍須經過定期間預告被告之程序,仍屬無疑
。然本件原告既自行臨時離職,未經預告雇主之被告,顯已
有違上開約僱警衛工作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已明。據此,被
告本得請求原告給付其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是原告為本件
17日薪資之請求,其範圍既尚於1個月之內,則被告據此而
為抗辯,拒絕給付,即屬適法。故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
於法即有未合,要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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