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О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采容
         黃麗禎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佰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
約定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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