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4號、111年度偵字第50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美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 方元敬 (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蔣美忠(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方元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白白」與暱稱「阿峰」之 吳全勝 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蔣美忠自方元敬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吳全勝,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全勝,共計3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蔣美忠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美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他卷第375至378、433至435頁;本院卷第139至143、435至4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元敬、證人吳全勝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至31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他卷第445至455、519至521頁),並有警方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拍攝之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7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且被告蔣美忠業於審理時自陳:伊每次幫同案被告方元敬交付毒品予吳全勝並收取價金後,皆可無償施用毒品一次,並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自方元敬處購得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45頁),已足證被告蔣美忠亦係基於可獲取利益之意圖而著手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毒行為,故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毒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美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開犯罪時、地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蔣美忠各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所各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蔣美忠與同案被告方元敬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2437號),因上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蔣美忠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前已敘明,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蔣美忠於本案中並非主要負責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角色
、數量少、獲利非豐、次數僅3次、對象均為同1人等犯罪情節,均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情狀較為輕微,是對被告蔣美忠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蔣美忠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被告蔣美忠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美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聽從同案被告方元敬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並非立於主導角色,以及其販賣毒品次數3次、交易對象1人、數量及所獲利益之犯罪情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外送員及油炸手之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38,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母親目前在養護中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均係被告蔣美忠供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另本案毒品販賣事宜均係由同案被告方元敬與證人吳全勝聯繫,扣案被告蔣美忠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未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等節,業據被告蔣美忠及同案被告方元敬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1、438頁;警一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前開扣案毒品、手機與被告蔣美忠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或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自無由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毒價金,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蔣美忠僅代同案被告方元敬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後即將前開價金轉交予同案被告方元敬,此據被告蔣美忠、同案被告方元敬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4頁;偵他卷第375至3
78、433至435頁,本院卷第139至143、435至44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蔣美忠有實際分得此部分之所得,堪認3次販毒所得均為同案被告方元敬受領並實際支配,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購買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1111年1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外吳全勝1,000元海洛因2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同上吳全勝1,000元海洛因3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同上吳全勝1,000元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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