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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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5號債權人台灣維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侑綺黃如敏 即水洐星商行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共同工作室租賃契約,惟債務人積欠營業登記之租金費用未給付,經債權人數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請求債務人給付營業登記費用新臺幣31,38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第三人英商維百川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故可知本件租賃契約存在於第三人英商維百川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債務人間。債權人雖指稱其與第三人英商維百川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經營HourJungle品牌,且第三人英商維百川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登記地址與HourJungle台南中山館地址相同,並提出網站資料影本為證,惟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尚無法證明債權人與第三人英商維百川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是本院無從以之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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