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沛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沛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沛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 李永萍 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或保有該部分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張沛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居○○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永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沛哲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張沛哲有因借高利貸,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還款用途之事實。②辯稱:伊沒有為了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2①告訴人李永萍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李永萍於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起,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對李永萍佯稱扣款錯誤,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李永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李永萍於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16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2,909元本案帳戶提出告訴李永萍於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42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