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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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第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俊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於92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26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在案,後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後於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
○○○○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據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據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於106年6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同市○○里○○○
○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6月29日晚上8時40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經巡邏員警在同市○○○路○○○號前予以攔檢,其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㈠㈡部分),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2公克)及針筒1支,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永和山水庫某處路
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據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據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於106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永和山水庫某處
涼亭旁,以針筒(已丟棄,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7月18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同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後,其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㈢㈣部分),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4公克)、殘渣袋1個及葡萄糖2包等物,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21至24頁、第5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18至21頁、第56至57頁),且有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6月30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06年6月29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照片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18日原始編號106C182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40號鑑驗書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12至13頁、第19頁、第27至39頁、第60至6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7月19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
7月18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7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7月18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7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2份、採驗尿液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27日原始編號106C218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11至12頁、第27至34頁、第38至41頁、第58至68頁)在卷可參;且被告106年6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18日原始編號106C182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106年7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0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516公克),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106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0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上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家庭狀況、經濟收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1516公克
),經分別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106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0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2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個、針筒1支,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上開殘渣袋1個、針筒1支,確係均為使用過之物,此有上開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34頁上圖、106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40頁),衡情其內亦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葡萄糖粉2包,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本件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打火機等物,及供本件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