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駕駛其先前竊得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ANG-697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另案竊取各該車牌、自小客車部分,業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2號、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236、1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進入苗栗縣後龍鎮客家圓樓停車場(下稱圓樓停車場)內,其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至同時33分許之時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擊破 汪盛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旁)車窗,足生損害於汪盛喜,然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MIO廠牌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離去該圓樓停車場,離場後,蘇永慶將上開車輛改為懸掛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0829-N8號車牌,被告另案竊取該車牌部分,業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
2號、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36、1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迨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時,上開車輛因故拋錨,遂將該車停於路旁,伺機求助,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員警在上址盤查,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行車紀錄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盛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永慶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懸掛ANG-697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進入及離去圓樓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一個叫做「 陳俊文 」的男子進去圓樓停車場的,但是我當天是坐在後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是我朋友「陳俊文」,我不知道「陳俊文」的聯絡資料,我也不知道「陳俊文」真實姓名,他任何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這個人,行車紀錄器是「陳俊文」開車自圓樓停車場離去後又獨自開車回去尋找車尾掉落ANG-6973號車牌時偷的,我那時候說我要下車自己一個人上廁所,所以我對於「陳俊文」打破他人車窗偷行車紀錄器都不知情,而且我左腳有傷要怎麼去打破別人車窗,後來是離開圓樓停車場後,我們車輛拋錨就把車停在路旁,「陳俊文」說要先去不遠處修車廠找人修車,「陳俊文」還沒有回來時,剛好我人就獨自在車上被警察查獲上開行車紀錄器,我其實也不知道車上會有這台行車紀錄器,且後來我帶警察去找「陳俊文」也沒有找到 云云 ,惟查:
(一)上開圓樓停車場內停放之被害人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打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經證人即被害人汪盛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該行車紀錄器遭竊同日上午經警路旁盤查,於被告所在之懸掛0829-N8車牌之上開車輛內,查獲被害人汪盛喜遭竊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偵3903卷第47頁至52頁、第54頁),是被害人車輛遭打破車窗,且被害人車輛內所遭竊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於遭竊同日於被告車內查獲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遭警盤查並查扣贓物之車輛,係於上揭時地懸掛ANG-6973號車牌,由被告駕駛進入圓樓停車場內,約10分鐘餘後被告欲離開該圓樓停車場,於離場前並竊取該停車收費設備內之金錢,並撞毀停車場出口的停車擋桿(該另案竊盜、毀損部分,業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2號、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36、123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第600號判決,106偵558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後闖出該圓樓停車場出口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由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懸掛ANG-6973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於入場操作停車設備及離場行竊時,畫面中僅均出現同一駕駛人下車,並無他人於畫面中出現之跡象,再者,上開畫面中之駕駛人下車行走時,顯有左腳略為不良於行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於犯案時左腳受傷等語,此部分顯與畫面中之人特殊行走情形不謀而合,再者,對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照片(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第119頁至120頁)、上開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15頁至
118頁)及被告於犯本案前約1個月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攔查之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可知,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犯案前後之所攝照片對比,該畫面中之人與被告側面下巴、下顎之輪廓線條及不高、微壯碩之身形均極為相似,而被告犯案前後及犯案時該人所配戴之眼鏡均為粗框、粗鏡架亦均雷同。再者,上開車輛經警查獲時,車內排擋桿前之煙蒂、車內手套所採之微物,經警送鑑定,均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8月17日南警偵字第10500209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50047982號鑑定書各1份(105偵3903卷第67頁至69頁)在卷可考,則由上開跡證所檢出之位置及物品用途,亦可顯示被告應有使用車輛前座及車內手套。況被告業於另案(前述進入停車場行竊車牌、離場時竊取收費設備金錢、毀損停車檔桿乙案)105年7月12日偵查中自承該畫面中下車持手電筒者為被告本人明確(詳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3頁背面),衡情被告於另案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情節,顯較少出於權衡利害關係而為陳述,應較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可採,則被告應係上開勘驗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從駕駛座下車之人等情,已堪認定。綜上所陳,足認當晚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行竊並駕車離去之人為被告無訛。
(三)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約快10分鐘,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偵辦被告竊盜案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說明(105偵3903卷第42頁至44頁)可參,故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正確時間應為錄影畫面時間再減10分鐘,則觀諸勘驗結果,被告當日凌晨駕車應係自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23分至同時33分許之時間均停留在該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所無法攝錄之處,達10分鐘餘之久,直至同日同時33分21秒始再度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即出現在收費設備旁犯另案竊盜、毀損之犯行,當時其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懸掛ANG-6973號車牌,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考,又被告於犯案後在同日1時44分駕車離開該圓樓停車場,並於同日2時1分再經其他監視器拍攝其行經圓樓停車場附近之後龍豐富車站涵洞,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雖仍係懸掛ANG-6973號車牌,惟於同日2時8分再行經後龍豐富車站涵洞,車尾已係改為懸掛0829-N8號車牌,同日凌晨犯案後再經監視器拍攝其進出圓樓停車場,進入時後車尾係改懸掛0829-N8號車牌,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5偵3903卷第44頁至4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案後業將上開車輛之車尾車牌更換為0829-N8號車牌。又警方於同日上午於圓樓停車場尋獲ANG-6973號車牌0面,復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當時懸掛之0829-N8號車牌0面,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
5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105偵3903卷第29頁、第47頁至52頁、第54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於犯案後將ANG-6973號車牌改為懸掛0829-N8號車牌,則警於同日上午盤查被告所駕駛、查獲懸掛0829-N8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應係被告犯案時所駕駛之車輛無訛。
綜上各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圓樓停車場後離去,離去後不久即刻意變換懸掛之車牌,嗣警於同日上午盤查被告,並於被告所在之上開車輛內查獲被害人遭破窗竊取之上開行車紀錄器,由此堪認被告當晚進入圓樓停車場內後,先以不詳方式擊破被害人停放於圓樓停車場內之車輛之車窗,竊取車內之上開行車紀錄器。
(四)至被告辯解當時本件竊案均係「陳俊文」一人所為,因為同日凌晨錄影畫面中拍攝之案發時,畫面被告僅係在後座,故畫面中之人均為「陳俊文」,「陳俊文」竊取完停車場收費設備及圓樓停車場內0829-N8號車輛之車牌0面後,在離場時被告聽到有東西掉落的聲音,覺得車尾懸掛之車牌(即當時懸掛之ANG-6973號車牌)掉落,告知「陳俊文」後,「陳俊文」仍開了一段時間後,才下車檢查確認為ANG-6973號車牌掉落,故「陳俊文」才會回到圓樓停車場找尋掉落的ANG-6973號車牌,但因為視線暗,所以沒有找到後車尾之ANG-6973號車牌云云(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惟以被告當時已竊得0829-N8號車牌0面可供懸掛於上開車輛,且ANG-6973號車牌亦係被告之前所竊得,是以單憑ANG-6973號車牌實難以循線追查至被告,若被告欲躲避警方追查,大可以將上開ANG-6973號車牌任意遺棄即可,被告偷竊並破壞停車桿後又在短時間內大費周章僅為了回到現場尋找其先前所竊取之ANG-6973號車牌,是其尋找掉落車牌乙事顯違反常情,已有可疑。此外,雖被告辯稱畫面中下車之人為「陳俊文」云云,惟上開錄影畫面中之人與被告之特徵極為相似,被告亦曾在前案偵查中承認該畫面中下車持手電筒者為被告本人甚明,又該車並無其他人在車上或下車之跡象,業如前述,且依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所述「陳俊文」為瘦、高、長髮(見本院卷第82頁),此瘦、高之特徵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所擷取之畫面照片中人顯不相符,凡此種種更顯被告所辯,係事後推托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稱兩人離開圓樓時,後車尾之ANG-6973車牌掉落,所以「陳俊文」又特意開車回去撿掉落之ANG-6973車牌,但是仍未撿到,後來警方是事後再回到圓樓停車場現場撿拾後車尾之ANG-6973號車牌,若被告所述該車尾之ANG-6973車牌在被告車輛離去圓樓停車場前即已遺落在圓樓停車場現場等語屬實,則按被告所述,該車在當日案發後應無再懸掛ANG-6973車牌之理,惟當日被告行竊後駕駛懸掛ANG-6973車牌車輛離去,嗣後經過後龍之豐富車站,當時該車輛車尾仍係懸掛ANG-6973車牌,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5偵3903卷第45頁)可證,並無被告所稱之掉落車尾ANG-6973號車牌之情,可見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況被告係在經該處之數分鐘後,刻意將同一車輛車尾由ANG-6973車牌改為懸掛0829-N8車牌,又再經該處車站附近,上開過程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3903卷第46頁)在卷可證,並佐以警嗣後在5月18日於圓樓停車場尋獲ANG-6973車牌0面,且被告並將該車牌丟棄在圓樓停車場草叢內等情,經被告供稱在案(105偵3903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犯案後不久仍被監視器拍攝到駕駛相同車輛懸掛不同車牌兩度行經豐富車站附近路段之畫面,則被告應係在上開犯案後不久,刻意在某處改懸掛不同車牌後,再將兩面ANG-6973車牌中之其中1面棄置該圓樓停車場草叢內,由上亦足認ANG-6973號車牌並非被告在同日1時44分許離去圓樓停車場前不慎遺落,而係被告離開圓樓停車場後,為了躲避追查,刻意將先前犯案時所使用之ANG-6973號車牌更換為0829-N8號車牌再繼續駕駛,以免路口監視器錄影可供警方循線追緝被告下落。故警方固然事後有於圓樓停車場尋獲ANG-6973號車牌0面(另1面ANG-6973號車牌至今下落不明,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
2號、第600號判決,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而被告車輛犯案後固有改懸掛0829-N8號車牌,再回到圓樓停車場之情(見105偵3903卷第43頁),然而被告單憑上開事實所羅織之情節,與卷內事證相稽後,仍多有不符之處,業如前述,更顯見被告所辯,屢現破綻,亦屬被告卸責之詞。至被告辯稱左腳有傷無法行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案發日仍得步行1、2百公尺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在同月9日左腳受傷後,在同月13日仍在臺中市犯其他竊盜案,業經法院論罪科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判決,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是以被告所辯其腳傷使其無法行竊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被告於另案即被告同日竊取圓樓停車場收費設備內零錢及毀損停車擋桿之案件(即前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第600號案件)中,先於105年5月19日偵查中辯稱:當日不在場,當日並未與「陳俊文」同車,是偶然在路上碰到「陳俊文」,才跟「陳俊文」借用開車,嗣經警盤查云云(見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6頁背面),再於另案105年7月12日偵查中改稱:當日有在車上與「陳俊文」同車,是「陳俊文」叫他下車,他才手持手電筒下車把風云云(見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3頁背面),再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其駕車搭載「陳俊文」竊取停車場收費設備內零錢乙節表示內容正確(見被告另案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末於另案上訴審中辯稱「陳俊文」行竊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在上洗手間,錄影畫面拍到的是被告正要走去洗手間云云(見被告另案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第91頁背面),綜觀被告前後辯解,就當日圓樓停車場收費設備竊盜案雖均辯稱「陳俊文」為主要角色或辯稱「陳俊文」一人所犯,惟其辯解屢屢更異其詞,說詞互相齟齬,已難憑採。又另案偵查中被告曾稱可以找的到「陳俊文」此人,而檢察官遂使警察帶同被告找尋「陳俊文」,惟尋找多處均無「陳俊文」存在之跡證(見被告另案偵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0頁至83頁),又被告雖於其他104年間、105年間所犯竊盜或毀損案件審理時,屢屢陳稱與「陳俊文」一同犯案(共計2件竊盜案、1件毀損案,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第600號判決,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或將自己所犯之竊盜、過失傷害案件推諉係「陳俊文」所犯云云(共計6件竊盜案、1件過失傷害案,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並非被告而為「陳俊文」云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本院卷第50頁),且偵查中被告曾與警察至多處尋找「陳俊文」,均一無所獲,被告雖辯稱「陳俊文」係其朋友,與「陳俊文」多次犯案,或「陳俊文」犯案時其碰巧在場,然亦陳稱兩人見面均係碰巧遇到,或是「陳俊文」至被告家中找被告,被告對「陳俊文」之任何資料均無所悉等語(本院卷第83頁),細數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判決,「陳俊文」此人除曾於被告辯解中出現外,迄今並無證據足證真有其人及其真實身份,亦未曾落網,則「陳俊文」此人是否存在,甚有可疑,況本件除被告單方面辯稱係「陳俊文」所犯,亦無「陳俊文」此人為本案犯行之任何跡象,足徵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由「陳俊文」所竊乙詞,應屬被告事後杜撰飾卸之詞,殊難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犯案後該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當晚均係「陳俊文」駕駛上開車輛,本件竊案是「陳俊文」再度駕車回圓樓停車場所犯云云,惟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從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之人確為被告等情已臻明確,業如前所述,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本案竊盜案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尚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後龍鎮客家圓樓停車場遭竊的新聞資料暨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查獲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共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10張(105偵3903卷第40頁至46頁、第56頁;本院卷第107頁至110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又本院認定被告所辯稱「陳俊文」犯案等節不可採,本件應係被告一人所犯,並無「陳俊文」此人共同參與犯案,是起訴書認本件係被告與「陳俊文」共犯等語,容有誤會;又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正確時間應為錄影畫面時間再減10分鐘,已如前述,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載之處,應予更正,是就上開部分均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車輛車窗玻璃時,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財物,且其下手破壞車窗與竊盜上開行車紀錄器之行為密接,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認本件竊盜、毀損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頁至21頁)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毀損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車窗,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自94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自94年至97年,每年至少有1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8年服刑出監後,自99年起至103年,每年亦至少有1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4年5月8日假釋出監,然其又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36、第123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第600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106偵
558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頁至21頁、第35頁至53頁)。再其上開各竊案,多起係任意竊取停放公共場所之車輛、車輛車牌或車內財物,危害於停車於公共場所之不特定民眾財產安全甚鉅,又其中與本案同一天所犯者,更有2起竊案(即前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第600號案件)。由此顯見被告素行極差,並未能從上開多次竊盜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反而一再犯竊盜案件,缺乏自省能力,且欠缺法治觀念,本件實有課予相當刑罰之必要,實不宜輕縱;又審酌被告於本件毀損、竊盜案犯後,亦無何欲向被害人賠償或和解等彌補過錯之行為,犯後態度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
10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5偵3903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畫面顯示時間│內容││號│││├─┼──────┼───────────────────────────┤│1│第一段│一台車車頭朝向畫面之右上角方向,駛近畫面顯示之右上角,│││01:32:05至│即停車場收費亭之右側之停車場入口車道處而在停車擋桿前停│││01:32:14│住後,駕駛座車門打開,畫面中收費亭左側出口車道及右側入││││口車道之停車擋桿均未升起。│├─┼──────┼───────────────────────────┤│2│01:32:18至│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後,一位右手持手電筒照明,戴深色│││01:32:28│粗框、粗鏡架之眼鏡、穿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車。該男││││子下車後,朝收費亭上下查看,此時畫面看到該男子之上半身││││,男子伸手朝向停車場入口設備靠近,之後入口處停車擋桿向││││上升起。│├─┼──────┼───────────────────────────┤│3│01:32:29至│上開男子右手持手電筒,由畫面中收費亭的右側,走向收費亭│││01:32:37│的左側,此時可看到該男子之全身影像,該男子穿著拖鞋,走││││路時,其左腳明顯略有跛腳,惟不影響其行走,該男子在收費││││亭左側持手電筒四處查看。│├─┼──────┼───────────────────────────┤│4│01:32:38至│該男子靠近收費亭前側之收費機器設備後,右手持手電筒仔細│││01:32:51│查看照明,然後蹲下來,右手持手電筒照明收費亭設備,左手││││去摸索查找收費亭設備,並搬弄該收費亭設備,該男子起立,││││呈半蹲狀態。│├─┼──────┼───────────────────────────┤│5│01:32:51至│該男子呈半蹲狀態仍持續查看收費亭設備,之後,轉身走向收│││01:33:13│費亭右側其停車之位置,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坐上該車之駕駛││││座,駕駛車輛離開朝畫面之右上角方向離開時,清楚看到該車││││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直到該車離開畫面之右上角。│├─┼──────┼───────────────────────────┤│6│01:33:14至│無車輛或人經過。│││01:43:20││├─┼──────┼───────────────────────────┤│7│第二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再次駛向畫面之左側,即停│││01:43:21至│車場收費亭之左側,該車車頭朝畫面之左下角,靠近收費亭時│││01:43:36│因停車擋桿圍住而停住。│├─┼──────┼───────────────────────────┤│8│01:43:36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於停車擋桿前,車燈未關,│││01:44:14│未見有人下車,從前擋玻璃看到自小客車駕駛轉動方向盤倒車││││後,再駛向前。│├─┼──────┼───────────────────────────┤│9│01:44:15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再駛向前,使車子更靠近收│││01:44:19│費亭前方之收費機器設備而停住,駕駛人坐於車內並無下車,││││駕駛人的手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打開收費亭之窗戶。│├─┼──────┼───────────────────────────┤│10│01:44:20至│上開車輛仍持續停於此,停留約20秒後,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01:44:46│門開啟,駕駛座車門打開,小客車駕駛人戴深色粗框粗鏡架之││││眼鏡穿短袖上衣,並再穿著反光圖樣之背心,從駕駛座車窗將││││頭伸向收費亭,右手持手電筒照明查看,駕駛人坐回駕駛座。│├─┼──────┼───────────────────────────┤│11│01:44:47至│上開車輛仍持續停於此,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座之人換左手│││01:44:55│拿手電筒照明設備,右手由車窗伸進收費亭之窗戶內摸索,不││││久,即將手伸回,駕駛座車門持續開啟。│├─┼──────┼───────────────────────────┤│12│01:44:56至│駕駛人從駕駛座起身出現,站立於車側與收費亭間之狹小空間│││01:47:49│,畫面中該男子約胸部以下身體部分均因被開啟之車門遮住而││││無法見其下半身,惟可見其左手持手電筒照明,駕駛人時而蹲││││下,時而起身,時而開啟左後車門拿東西,時而又關起左後車││││門,時而至駕駛座,駕駛人帶手套,疑似在拆卸收費亭之設備││││,拆卸後放置於車內,駕駛人有坐回駕駛座,馬上又起立出現││││在收費亭旁邊,駕駛人在車子與收費亭旁邊活動,繼續搬弄停││││車場設備。│├─┼──────┼───────────────────────────┤│13│01:47:51至│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車上起身,繼續出現在收費亭,繼續│││01:48:52│對收費亭有動作,疑似在拆卸收費亭設備之物件,駕駛人拿取││││四方形之盒狀物件,快速拿進車內放置,並看到車子因放置上││││開東西後,略有下沈了一點,駕駛人再次於駕駛座旁起身。│├─┼──────┼───────────────────────────┤│14│01:48:53至│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繼續出現在收費亭,繼續對收費亭有動│││01:52:10│作,動作似在拆卸物品,有時自車上拿東西,有時將物品拿回││││車內,且於駕駛座及收費亭及左後車門間來回活動,駕駛人再││││次自收費亭內拿取一個四方形之盒狀物件,並放置於車內。│├─┼──────┼───────────────────────────┤│15│01:52:11至│駕駛人再次從駕駛座旁起身,將手電筒柄部放於嘴巴咬住,亮│││01:53:49│光處朝外,雙手伸於收費亭活動著,動作似在拆卸物品,有時││││自車上拿東西,有時將物品放置於車內,且於駕駛座及收費亭││││及左後車門間來回活動,駕駛人坐回駕駛座。│├─┼──────┼───────────────────────────┤│16│01:53:50至│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坐上駕駛座後,關上車門,直接開車朝│││01:54:00│畫面下方前進,強行穿過未升起之出口車道之停車擋桿,該擋││││桿因為車子強行駛向前方而往平行前方凹折,該車輛得以通過││││停車擋桿而往畫面下方之方向離去。│├─┼──────┼───────────────────────────┤│17│01:54:01至│無車輛或人經過。│││01:59:42││└─┴──────┴───────────────────────────┘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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