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王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 律師
林嫦芬 律師被上訴人 葉信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上訴人 鄭翊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經由被上訴人葉信德(下稱葉信德)之鼓吹,與被上訴人 鄭翊成 (下稱鄭翊成,與葉信德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22萬2,
000股,並約定價金為1,55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惟嗣後並未取得上開股份,顯係遭受被上訴人詐騙,且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得撤銷或經終止,故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另對鄭翊成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4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鄭翊成應依約給付處分英特磊公司股份所得;又鄭翊成係代表訴外人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簽約,弘融公司則係以投資名義向伊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鄭翊成既為弘融公司負責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葉信德未查明投資弘融公司股票有極大風險,而以保證獲利等謊言鼓吹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爰對鄭翊成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系爭協議書第參之三條約定;對葉信德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反面至284頁、307頁至309頁)。核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其因簽立系爭協議書受有投資款1,554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犯詐欺、侵占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
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0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及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鄭翊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委請葉信德代為投資股票,共匯款2,21
0萬元予葉信德供投資用,嗣其鼓吹伊與鄭翊成簽立系爭協議書購買英特磊公司股票,並以伊已交付之前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投資款。惟簽約後,鄭翊成即避不見面,且發現葉信德亦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予鄭翊成,而據為己有,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詐欺、侵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1,554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英特磊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即上櫃,然系爭協議書約定購買之標的為「未上櫃」之英特磊公司股票,契約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英特磊公司股票已上櫃,且佯載已收取系爭投資款,使伊陷於錯誤而受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伊已終止與葉信德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委任關係,故葉信德已無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伊。倘認葉信德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鄭翊成,因系爭協議書已屬無效,鄭翊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返還;且鄭翊成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知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伊。況英特磊公司股票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已上櫃,顯已不可能履約,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依系爭協議書與鄭翊成間之委任關係,鄭翊成應依民法179條返還系爭投資款。又鄭翊成私自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弘融公司,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委請葉信德代為投資之2,210萬元,葉信德曾告知係投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股票,則葉信德於102年度領得基泰公司股利計141萬5,689元,應屬伊前揭投資之獲利,伊與葉信德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葉信德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已收取之基泰公司股利141萬5,689元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以及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54
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4萬元;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信德給付141萬5,68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葉信德應給付上訴人141萬5,6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含追加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葉信德應給付上訴人141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葉信德以:上訴人先後匯款共2,210萬元,請伊幫
忙投資股票,惟嗣後上訴人自行與鄭翊成商議,決定轉而投資鄭翊成任職之弘融公司販賣之英特磊公司股份,故伊除匯回513萬5,000元予上訴人外,自101年12月起即應上訴人之要求陸續匯款及以現金給付1,554萬元予鄭翊成,作為上訴人投資英特磊公司股票之款項,弘融公司確有收到系爭投資款,伊並未詐欺上訴人。證券交易法第44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伊既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鄭翊成,即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伊出於好意無償代上訴人投資股票,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與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業經雙方會算,並於103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3年2月24日協議書)而結算終了,上訴人亦無權再依委任關係請求伊給付。伊並未受上訴人委任投資基泰公司股票,基泰公司102年發放予伊之股利141萬5,689元乃伊自行購買基泰公司股票所得,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伊給付前揭基泰公司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鄭翊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係以:上訴人知悉伊係弘融公司之職員,投資標的之買賣係由弘融公司代為操作,上訴人委託弘融公司代為投資買賣英特磊公司股份,伊收到上訴人指示葉信德給付之系爭投資款後,已全數交予弘融公司,伊並未詐騙上訴人,亦未侵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投資標的限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份,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情形;上訴人於103年
2月17日即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卻遲至104年5月始主張遭詐欺而欲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本文所定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於法均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之投資委託關係存在於弘融公司與上訴人間,伊任職於弘融公司之職稱雖為經理,惟僅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代收投資款,並無權限代客投資,伊僅為承辦人、聯絡人,上訴人對伊所為撤銷委託投資或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亦無權據此請求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間,共匯款2,210萬元予葉信德,嗣其於102年7月25日與鄭翊成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22萬2,000股,價金共1,554萬元,並約定買賣價金由葉信德匯入鄭翊成指定之帳戶;又葉信德曾於102年間取得基泰公司發放之股利141萬5,689元等情,有匯款單7紙、系爭協議書及葉信德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2、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鄭翊成因任職弘融公司期間,與弘融公司負責人 李於韓 等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等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鄭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106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0頁、卷二第100至160頁、卷三第83至17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見本院卷二、三所附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銀行法及公司法等規定給付系爭投資款,並先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依其餘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0、350頁);葉信德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給付基泰公司股利141萬5,689元。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投資款部分: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信德返還所受利益;另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葉信德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鄭翊成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另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翊成給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信德給付基泰公司股利141萬5,689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投資款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⑴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替上訴人投資英特
磊股票為由詐騙上訴人,葉信德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鄭翊成,鄭翊成亦未替上訴人投資英特磊股票,系爭投資款遭被上訴人2人侵吞;且被上訴人明知英特磊股票早於102年7月24日上櫃,以及弘融公司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無實際投資行為,卻仍告知上訴人可投資未上櫃英特磊股票且保證獲利10%等不實資訊,致上訴人誤信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鄭翊成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並變更或補充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等罪,上開法規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葉信德為共犯或幫助其犯前開罪名之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葉信德抗辯系爭投資款已交付鄭翊成,其亦未參與弘融公司之業務;鄭翊成則抗辯系爭投資款已交給弘融公司,其並無詐欺或侵占行為等語。
⑵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葉信德抗辯其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鄭翊成,則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及付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並經鄭翊成於系爭協議書上以手寫加註「甲方(即上訴人)購買價金由葉信德匯入乙方(即被上訴人鄭翊成)所指定鄭翊成之帳戶。乙方鄭翊成收到此款項請簽章」處簽名並捺指印,確認已收受系爭投資款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此外,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自承:「查102年7月25日第一份協議書簽訂後,由葉信德先生帳戶轉匯1,554萬元至鄭翊成先生之帳戶,經鄭翊成先生在協議書上親書載明已收到1,55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嗣於103年2月24日上訴人與葉信德在詠澄法律事務所內,經律師分別見證而簽訂103年2月24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亦載明:「…因乙方(即上訴人)已與鄭翊成達成購買英特磊公司、PCGE公司股份之合意且經鄭翊成收受資金1,854萬元並簽立協議書在案,…倘日後乙方與鄭翊成間因購買英特磊公司、PCGE公司股份而致爭議,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葉信德)無涉,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向甲方主張、行使任何權利。」(見原審卷一第46頁),綜上堪認葉信德確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鄭翊成無誤。上訴人雖主張葉信德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所匯帳戶為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與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匯款帳戶為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戶不符,故其所匯款項並非系爭投資款,103年2月24日協議書係遭詐欺而簽訂云云;惟上訴人前曾對葉信德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鄭翊成於該案件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伊有 收到系爭投資款,是匯到伊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原先是上訴人投資葉信德,葉信德再投資到弘融公司,投資標的是台微體,後來有轉單,葉信德介紹上訴人給伊,讓弘融公司直接跟上訴人接洽,所以才簽系爭協議書,投資標的轉成英特磊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257至259頁),上訴人並未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已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葉信德抗辯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匯至鄭翊成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原用以投資其他標的,嗣後因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將該等款項轉為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之系爭投資款等語,應非子虛。又103年2月24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葉信德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後,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葉信德,否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6頁);然其後上訴人仍寄發簡訊予葉信德,經葉信德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葉信德25萬元,上訴人以103年2月24日協議書係遭詐欺而簽訂等理由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認定該協議書並非上訴人遭詐欺而簽訂,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0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103年2月24日協議書之見證人 廖姵涵 律師則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當天是到詠澄法律事務所見證,會簽協議書是因為葉信德收到該事務所的律師函,協議書簽訂時,其曾向上訴人特別提到兩個部分,第一是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信件、郵件等任何方式與葉信德聯絡或為任何騷擾行為,第二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股份買賣與葉信德無關,葉信德同意一次付清協議書第1條約定得101萬元,是因為一直遭到上訴人騷擾,如簡訊、電話等,覺得精神壓力很大,不想再花時間處理這件事情,故願意一次付清,經其建議加列違約條款,上訴人委任之詠澄法律事務所郭小姐表示沒有問題,上訴人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109至114頁);足見103年2月24日協議書係在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且經兩造律師協商,並由見證律師當場說明相關內容,上訴人當時對於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意見,亦已當場收受葉信德所給付用以結清兩造間103年2月20日前債權債務關係之
10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上訴人事後始翻異前詞,主張係遭詐欺而簽訂103年2月24日協議書,以及葉信德並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鄭翊成云云,自無足採。
②至鄭翊成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受僱弘融公司擔任業務
,而代表弘融公司簽約,其已將上訴人透過葉信德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全數交予弘融公司,則經在弘融公司擔任行政及會計之證人 舒宥瑄 於原審及刑案(原法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
1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82號)審理中迭次到庭具結證稱:鄭翊成有從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提領客戶的投資款交給伊,因為伊保管鄭翊成另外兩本帳戶,有轉帳過來的時候,上面會顯示從哪裡來,曾經有看過是從第一銀行帳戶來的,另外有些客戶的錢鄭翊成會直接拿現金給伊,會說是那個客戶買哪一檔股票、金額、數量,伊會記錄下來,看是要給老闆李於韓或是存到銀行,伊整理客戶資料時,有印象看過王陳麗雲這個名字,是弘融公司的客戶,錢進來一定有單子寫明買哪一檔股票、客戶的名字、買的數量及總金額,伊會去核對總金額是否正確,核對正確才會把錢交給銀行或李於韓,錢交給弘融公司後,鄭翊成沒有權利干涉款項的用途,系爭協議書是弘融公司制式的內容,與客戶簽完後會交給公司,由伊保管,核對是否有收到協議書上寫的錢,伊離職時全部交給李於韓,伊印象中有收過王陳麗雲的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弘融公司內部的分層,鄭翊成會跟客戶推銷、兜售股票,也要計算薪資及業務員銷售獎金,但重要的出、入金及現金交付,基本上都要通過老闆李於韓才可以,業務員會打電話推銷、兜售股票,如果兜售成功,就會索取協議書與客戶簽約,伊負責依業務員所販售之股票為分成或保本方案,選擇以李於韓或鄭翊成之金融帳戶作為客戶匯款帳戶後,列印一式二份之協議書,持交給擔任立協議書人如李於韓、鄭翊成等人親自簽名,伊再用印後,交給業務員去簽約,一份給客戶,另一份拿回來交給伊,客戶若是匯款,銀行可以查得到,若是交付現金,則是業務員收後交給伊,跟弘融公司有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伊保管,包含鄭翊成的國泰世華銀行、鄭翊成與李於韓的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弘融公司員工的帳戶等,業務員只要收到現金款項都會全部交給伊,李於韓會指示伊將該筆現金全部或部分存入他指定的銀行,但後期李於韓幾乎會將全部現金收走,伊每天都會依照李於韓指示製作日報表,將每日客戶匯入、匯出,或客戶繳交的款項製作成清冊再以電子郵件寄給李於韓,也會將公司每日的支出做日記帳,交給李於韓保管,公司內部只有伊可以提領指定帳戶內的款項,伊只能交給李於韓,弘融公司的金流都要李於韓親自簽署才可以放行,李於韓要伊簡單紀錄客戶的姓名、電話及帳戶號碼、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客戶出金明細,裡面有客戶姓名、客戶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出金日期、出金金額,然後再加總起來,因為李於韓會核對所販賣的股票張數是否正確,這些詳細的販賣金額表格伊製作完成後交給李於韓,伊於102年7、
8月離職後,李於韓就將伊保管的存摺、印鑑收回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七第84至89頁反面、偵查卷A32卷第167至
170頁)。核與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員之 陳嘉澤 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推銷成功後,要跟舒宥瑄拿一式兩份的合約書,與客戶簽訂後繳回,所收受的現金股款會交給鄭翊成,鄭翊成不在就交給舒宥瑄,交給鄭翊成的款項,伊有看到鄭翊成再交給李於韓,弘融公司原先推出五五分利專案,後更名為安禾全球公司,由 李國麟 掛名負責人,又因資金出現問題,故改為保本專案,伊繼續在安禾全球公司上班,李於韓於10
2年6月間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這期間匯入款項都是客戶匯款,資金都是交由李於韓使用,另外伊也應李於韓要求提供印章蓋印於協議書,擔任立協議書人,弘融公司出金的對象都是李於韓決定,業務員沒有決定權,向客戶收款帳戶都是李於韓指派的,業務員只是請客戶匯款到協議書上的指定帳戶,早期協議書都是約定利潤對半,自102年
7、8月後,全面推出投資款項可獲利8%、10%的保本方案,另協議書初期署名是鄭翊成和李於韓,102年7、8月後,協議書署名就開始更改為提供帳戶之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七第92至100頁、偵查卷A32卷第137至140頁);以及同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 陳奕中 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業務員推銷的客戶要購買時,會將會計舒宥瑄做好的合約書一式兩份寄給客戶,客戶簽好將其中一份寄回並匯款,業務員接獲客戶指示賣股票後就寫出場單交給公司,經李於韓同意後,錢就直接匯款到合約上的客戶帳戶,業務員不會經手到金錢,公司所有的出金及推銷的產品都要經李於韓批准,出金要經過李於韓簽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七第120至124頁,偵查卷A33卷第29至31頁)相符。此外,前任職於弘融公司之 柯中皓 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102年4、5月間公司無法順利出金時,李於韓要求業務員要找新客戶,新客戶出資後才有錢還給舊客戶,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李於韓要伊、 李采霏 及其他幾位同事於製作筆錄時作偽證,說他不是負責人,鄭翊成才是, 伊才 會於偵查之初為不實的陳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七第159至165頁、偵查卷A33卷第40至41頁);前任職於弘融公司之李采霏亦證稱:弘融公司負責人係李於韓,李於韓會先將販售標的傳達給業務員,要求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公司出金的對象都是李於韓決定,因為弘融公司的資金是李於韓掌控,伊知道鄭翊成有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金融帳戶提供給弘融公司使用,之後改用陳嘉澤的金融帳戶,這些帳戶都是李於韓指派給業務員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由會計舒宥瑄保管,客戶匯款後,李於韓會要求舒宥瑄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伊102年6月6日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前幾天,李於韓說若被發現弘融公司從事買賣股票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就無法正常運作、也無法正常出金,要伊、陳嘉澤、柯中皓及鄭翊成在製作筆錄時,指證鄭翊成是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伊之前才會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七第218至224頁、偵查卷A32卷第163至166頁)。綜上各該證人所述,足認弘融公司確係要求業務員以個人名義與公司之客戶簽署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制式協議書,並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收取之投資款再交由公司會計舒宥瑄轉交李於韓控管;刑案經審理後,並依前揭證人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由弘融公司負責人李於韓收取運用,鄭翊成等任職於弘融公司之業務、行政人員並不知李於韓收受股款後,並未為上訴人等投資人圈購股票,故認鄭翊成係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未與李於韓共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三第98至117頁,刑案二審判決第16至35頁)。
是鄭翊成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弘融公司制式契約書,弘融公司業務若與客戶成功締結投資契約即會簽協議書,且其已將系爭投資款全數交予弘融公司,由公司代為進行投資英特磊公司股票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係遭鄭翊成侵吞,則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英特磊股票早於102年7月24
日上櫃,卻仍告知上訴人可投資未上櫃英特磊股票且保證獲利10%等不實資訊,致上訴人誤信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購買標的為英特磊公司之股份,並未記載係「未上櫃」之英特磊公司股份,至於系爭協議書第參之二條約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玖拾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依其文義觀之,僅係約定投資標的出賣時點必須是在股票上市或上櫃後90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才可賣出,並非約定投資標的限於未上櫃之股票;則上訴人與鄭翊成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縱英特磊公司股票已上櫃,仍無礙雙方約定購買之標的,僅係限制股份賣出時間需在英特磊公司股票上市後90個證券公開交易日之後。又系爭協議書參之三條雖約定:「所得之價款應包括購買價金另加計百分之拾之金額。乙方應將結算所得之金額於處分之日翌日起第四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惟該投資標的何時上市而得賣出、賣出時之價格為何、是否高於或低於上訴人購買價金,均屬未定;而葉信德陳稱其認識上訴人前,上訴人即係股票投資公司之會員,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否認,並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曾提供2,210萬元之資金要求葉信德代為投資股票,足見上訴人自身對於股票投資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而得以評估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是否合理,自難僅以系爭協議書有前揭賣出時點及取得處分股份所得計算方式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資訊詐騙上訴人。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吞系爭投資款、以不實之資訊致上訴
人誤信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即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鄭翊成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以及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等罪,葉信德係共犯或幫助犯,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曾就本件系爭投資款對葉信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鄭翊成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刑案審理後,僅認定鄭翊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係犯同法第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刑案二審判決並認定:「起訴書原認被告李於韓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有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附表五本案起訴部分(即不包括「編號」欄載Δ及*記號部分),合約型態以一定比例分利部分,投資人可得者乃賣得股票所得之一定比例,此觀協議書自明,所約定投資人可得之報酬需視出售所得而定,並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自不符上開銀行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至少數約定投資人除取回購買股票之價金外,尚得加計若該百分比金額(如10%、6%等)之約定,乃約定於購買股票上市或上櫃後若干(如90日)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此參協議書亦明,而投資人購買之股票何時上市或上櫃,檢察官並未證明,是雖被告李於韓有與投資人為上開約定,惟因期間未定,無從計算上開約定是否符合銀行法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難以該罪相繩。依上,李於韓所為附表四、五之犯行均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刑案二審判決第41至42頁),而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即屬上開判決附表五中約定投資人除取回購買股票之價金外,尚得加計若干百分比金額之類型(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1、5-2),足見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與弘融公司所為約定,經刑案審理後,亦認定與銀行法第29條或29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不構成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等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屬無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信德返還所受利益;另為
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葉信德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購買之標的為未上
櫃之英特磊公司股票,然簽約時英特磊公司已上櫃,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以前揭詐欺行為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亦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以及與葉信德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委任關係,葉信德自無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為葉信德所否認。然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購買之標的限於未上櫃之英特磊公司股票,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葉信德有上訴人所指前揭詐欺行為,且葉信德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鄭翊成,再轉交予弘融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葉信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利益之責云云,洵無足採。
⑵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主張其委託葉信德處理投資事宜,而
與葉信德間成立委任關係,葉信德未盡注意義務,明知英特磊公司股票已上櫃、鄭翊成係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弘融公司並無實際投資行為,卻仍鼓吹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之責;葉信德則否認上情,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經查,上訴人前曾於103年2月17日對鄭翊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告訴狀載稱:「告訴人係經訴外人葉信德介紹方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鄭翊成)認識,並經被告遊說及建議投資購買國外股票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鄭翊成於前揭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537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後來葉信德把上訴人介紹給伊,讓弘融公司直接跟上訴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7至259頁);足見上訴人係自行與鄭翊成洽商投資弘融公司操作之英特磊公司等股票事宜,並自行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委由葉信德代為處理該等投資事務,是其主張就系爭投資款與葉信德間存有委任關係,並進而主張葉信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自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
113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鄭翊成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另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翊成給付,亦無理由:
⑴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倘認葉信德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鄭
翊成,因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已屬無效,且因被上訴人有前揭詐欺行為而經其撤銷,縱屬有效,其亦已終止系爭協議書,故鄭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且鄭翊成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或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伊。然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購買之標的限於未上櫃之英特磊公司股票,本件亦無證據足認鄭翊成有上訴人所指前揭詐欺行為,且鄭翊成已將系爭投資款交回弘融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鄭翊成於簽約時即知有該等事由,以及鄭翊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或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鄭翊成返還系爭投資款,自無理由。
⑵上訴人另主張倘認鄭翊成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弘融公司,惟
伊從未指示鄭翊成交付系爭投資款,鄭翊成私自交付,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鄭翊成則否認上情,抗辯上訴人係經深思熟慮後始決定透過弘融公司投資英特磊公司股份,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弘融公司與上訴人間,而非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經查,上訴人前曾對鄭翊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指稱:伊係經鄭翊成遊說及建議投資購買國外股票獲利,當時鄭翊成係任職於弘融公司, 嗣伊 與鄭翊成簽訂系爭協議書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另於102年7月30日在弘融公司與鄭翊成簽訂第二份協議書,購買PCGE公司股份32萬6,086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足見上訴人與鄭翊成洽談投資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事宜時,確實知悉鄭翊成係弘融公司職員。又弘融公司係經營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係股票投資公司之會員,而長期自行或經由他人投資股票,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知悉鄭翊成任職於弘融公司,復曾至弘融公司與鄭翊成簽署協議書,當無不知系爭投資款係由弘融公司代為操作之理,則鄭翊成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弘融公司作為投資之用,乃屬當然,難謂有何悖於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弘融公司,鄭翊成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如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鄭翊成應依約給付
處分英特磊公司股份所得;又鄭翊成係代表弘融公司簽約,弘融公司則係以投資名義向伊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鄭翊成既為弘融公司負責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系爭協議書第參之三條約定請求鄭翊成給付。經查,鄭翊成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任職於弘融公司,而依公司提供之制式協議書,與公司之客戶即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知悉其投資之款項係交由弘融公司操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雖以鄭翊成為締約當事人,實質上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弘融公司間;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參之二條及參之三條之約定,投資標的即英特磊股票應於上市後90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始得賣出並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鄭翊成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弘融公司後,李於韓並未用以購買英特磊公司股票,經刑案審理後認定李於韓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6),上訴人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金訴第35號判決認定此部分應由李於韓與弘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15頁),足見弘融公司自始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英特磊公司股份,更無從處分獲利;鄭翊成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鄭翊成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給付處分英特磊股票所得,自屬無據。又弘融公司循系爭協議書約定方式與上訴人等投資人所為交易,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要件,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鄭翊成為弘融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信德給付基泰公司股利141萬5,689元本息,亦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 伊委託 葉信德投資之標的包含基泰公司股票,故葉信德102年間自基泰公司領得之股利141萬5,689元係伊所有,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葉信德給付;葉信德則否認上情,辯稱其名下之基泰公司股票係以自己之資金購買,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為葉信德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曾於基泰公司發放102年度股利前委託葉信德購買基泰公司股票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其委託葉信德投資之股票標的為大洋百貨、誠品生活等,當時還有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顯與上訴人主張投資標的包含基泰公司股票乙節不符。況查,上訴人為結算與葉信德間於103年2月20日前之金錢糾紛,曾於律師見證下簽署103年2月24日協議書,約定由葉信德給付上訴人101萬元,並經上訴人當場收受確認無訛,業如前述;證人即見證人廖姵涵律師並證稱上開101萬元是葉信德收到上訴人委由詠澄法律事務所寄發的律師函後,與該事務所郭小姐協商,經郭小姐表示係與上訴人對帳後計算出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足認上訴人與葉信德間於103年2月20日前之資金往來,業經雙方會算,而由葉信德給付上訴人101萬元結清,上訴人再行主張仍有上開基泰公司股利未給付,顯無足採。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難僅憑葉信德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載有領得基泰公司股利141萬5,689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逕認該部分股利應歸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541條第1項請求葉信德給付141萬5,689元股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以及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4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信德給付141萬5,68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權基礎,主張鄭翊成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系爭協議書第參之三條約定;葉信德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1,554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