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姚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報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速偵字第442號卷第5頁、第38頁),嗣後亦未再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文書應送達之處所,且被告迄今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已於105年4月29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另於同年5月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且被告斯時亦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十日法定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予上訴人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5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上開戶籍址,則上訴期間應於其收受送達之日發生效力,自送達判決生效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至105年5月1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國定假日),然被告遲至105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