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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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2號
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9號、第3595號、第3771號、第3919號、第5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任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清任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甫於105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卷第36至46頁、106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41頁、106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第37頁、
106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第68至69頁、106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第34至35頁、106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 劉秀 英、 許明田 、 莊岳穎 、 徐燕萍 、 黎豐森 、 徐世峰 、 汪雅鈞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江菱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23至24頁、10
6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第25至26頁、106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第37至42頁、106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第22至23頁、106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第26至3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卷第24至2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6月1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莊岳穎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贓物領具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一部分)8張、扣押物照片(附表編號一部分)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二部分)6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43至5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6月20日栗警偵字第10600149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證人黎豐森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贓物領具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三部分)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第17至18頁、第24頁、第31至3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
7月3日栗警偵字第10600166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四部分)5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第19頁、第27至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
6年8月23日栗警偵字第10600221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年7月20日職務報告、 廖淑蘭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106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汪雅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證人徐世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60064361號鑑定書、106年6月2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附表編號五部分)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五部分)9張、車牌號碼000-000棄置地點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第21至23頁、第31至42頁背面、第49至6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7月11日栗警偵字第10600173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范 劉秀英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七部分)5張、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照片(附表編號七部分)2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9頁、第25至29頁)等物在卷可稽;而證人 范劉秀英 、許明田、莊岳穎、徐燕萍、黎豐森、徐世峰、汪雅鈞與被告素不相識,另證人江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上開證人范劉秀英、許明田、莊岳穎、徐燕萍、黎豐森、徐世峰、汪雅鈞、江菱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再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本件之竊盜行為多達7次,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係以無故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各次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目的,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為從事粗工、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部分:
查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六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行竊重機車296-EKM號所使用之鑰匙現於何處?)我丟掉了」、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竊取機車?)以自備鑰匙行竊,鑰匙已丟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第25頁、第70頁背面),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七所用之自備鑰匙
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經丟掉了且忘了丟在哪裡」、於偵查中供稱:「我以自備鑰匙行竊,鑰匙已丟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被告供稱其已經花用殆盡(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4號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
1頂,雖經被告供述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864號卷第35頁),惟既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莊岳穎、黎豐森、范劉秀英、徐世峰、汪雅鈞等人,此有被害人莊岳穎、黎豐森、范劉秀英、徐世峰、汪雅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具等在卷可稽,爰依法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是否│所犯法條│主文欄│備註││號│├────┤││(新臺幣)│自首│││││││犯罪地點││││││││├─┼───┼────┼────────┼───┼──────┼──┼─────┼───────┼───────┤│一│謝清任│106年5月│謝清任基於意圖為│莊岳穎│安全帽1頂│否│刑法第320│謝清任犯竊盜罪│106年度偵字第││││3日上午│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已發還)││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3539號、第3595││││10時許│盜犯意,於左揭時│││││徒刑參月,如易│號、第3771號│││├────┤間、地點,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第3919號起訴││││苗栗縣苗│取莊岳穎所有之安│││││幣壹仟元折算壹│書犯罪事實欄一││││ 栗市 聯合│全帽1頂(已發還│││││日。│編號㈡││││大學好客│)。││││││││││坡停車場││││││││├─┼───┼────┼────────┼───┼──────┼──┼─────┼───────┼───────┤│二│謝清任│106年5月│謝清任基於意圖為│徐燕萍│安全帽1頂│否│刑法第320│謝清任犯竊盜罪│106年度偵字第││││3日上午│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3539號、第3595││││10時10分│盜犯意,於左揭時│││││徒刑參月,如易│號、第3771號││││許│間、地點,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第3919號起訴│││├────┤取徐燕萍所有之安│││││幣壹仟元折算壹│書犯罪事實欄一││││苗栗縣苗│全帽1頂。│││││日。│編號㈢││││栗市勝利│││││││││││里三水源│││││││││││南巷4號││││││││├─┼───┼────┼────────┼───┼──────┼──┼─────┼───────┼───────┤│三│謝清任│106年5月│謝清任基於意圖為│黎豐森│ 捷克 牌自行車│否│刑法第320│謝清任犯竊盜罪│106年度偵字第││││31日凌晨│自己不法所有之竊││1部(已發還││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3539號、第3595││││3時5分許│盜犯意,於左揭時││)│││徒刑肆月,如易│號、第3771號│││├────┤間、地點,因見停│││││科罰金,以新臺│、第3919號起訴││││苗栗縣苗│置該處,黎豐森所│││││幣壹仟元折算壹│書犯罪事實欄一││││栗市中正│有之捷克牌自行車│││││日。│編號㈠││││路1307號│1部(已發還)未││││││││││前│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四│謝清任│106年6月│謝清任基於意圖為│許明田│4,000元│否│刑法第320│謝清任犯竊盜罪│106年度偵字第││││16日上午│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3539號、第3595││││11時28分│盜犯意,於左揭時│││││徒刑肆月,如易│號、第3771號││││許│間、地點,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第3919號起訴│││├────┤取由許明田設置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書犯罪事實欄一││││址設於苗│丸松旅社各樓層自│││││日。│編號㈣││││栗縣苗栗│助洗衣機內之零錢││││││││││市○○路│,合計共4,000元││││││││││658號,│,得手後供己花用││││││││││由許明田│。││││││││││經營之丸│││││││││││松旅社內││││││││├─┼───┼────┼────────┼───┼──────┼──┼─────┼───────┼───────┤│五│謝清任│106年6月│謝清任基於意圖為│徐世峰│黑色袋子、包│否│刑法第321│謝清任犯侵入住│106年度偵字第││││21日下午│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包、透明袋子││條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5030號起訴書││││5時許│盜犯意,於左揭時││、隨身碟、吉││款│,處有期徒刑捌││││├────┤間、地點,無故侵││元TBC硬碟各1│││月。│││││徐世峰址│入徐世峰住處後,││個、牛仔褲、││││││││設於苗栗│徒手竊取右揭所列││白色T-SHIRT││││││││縣苗栗市│之物。││各1件、電池││││││││新苗里12│││36顆、記憶卡││││││││鄰新苗街│││1張、電腦麥││││││││61巷56號│││克風1支、PSI││││││││住處│││遊樂器1組、│││││││││││光碟1片、噴│││││││││││漆2瓶、卡拉│││││││││││OK1組、螺絲│││││││││││起子2支、電│││││││││││視遙控器3支│││││││││││、拖鞋1雙、│││││││││││充電器2條(│││││││││││均已發還)│││││├─┼───┼────┼────────┼───┼──────┼──┼─────┼───────┼───────┤│六│謝清任│106年6月│謝清任基於意圖為│汪雅鈞│車牌號碼為│否│刑法第320│謝清任犯竊盜罪│106年度偵字第││││21日下午│自己不法所有之竊││296-EKM普通││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5030號起訴書││││6時35分│盜犯意,於左揭時││重型機車1部│││徒刑伍月,如易│││││許│間、地點,持自備││(已發還)│││科罰金,以新臺││││├────┤之鑰匙1支,發動│││││幣壹仟元折算壹│││││苗栗縣苗│ 石碧珠 所有,平日│││││日。│││││栗市勝利│為汪雅鈞管理使用││││││││││里11鄰水│之車牌號碼為││││││││││澗橋23號│296-EKM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引│││││││││││擎後,竊取之。│││││││├─┼───┼────┼────────┼───┼──────┼──┼─────┼───────┼───────┤│七│謝清任│106年6月│謝清任基於意圖為│范劉秀│車牌號碼為│否│刑法第320│謝清任犯竊盜罪│106年度偵字第││││27日凌晨│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英│IJO-185號普││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3539號、第3595││││4時9分許│盜犯意,於左揭時││通重型機車1│││徒刑伍月,如易│號、第3771號│││├────┤間、地點,持自備││部(已發還)│││科罰金,以新臺│、第3919號起訴││││苗栗縣苗│之鑰匙1支(已丟│││││幣壹仟元折算壹│書犯罪事實欄一││││ 栗市維新 │棄,未據扣案),│││││日。│編號㈤││││里新東街│發動 范榮錦 所有,││││││││││141巷20│平日為范劉秀英所││││││││││號│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為IJO-185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引擎後,竊取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