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正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正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及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係課予迴轉車輛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故解釋上迴轉車輛之駕駛人除應仔細觀察往來車輛距離外,並應注意往來車輛之車速,以判斷是否可能發生煞車不及意外。雖警方到場蒐證時被告車輛已停妥在路邊(見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被告並辯稱發生碰撞時其已「差不多迴轉完成」(偵卷第12頁背面)、「已經到家門口(被告戶籍地,位在告訴人行向的路旁)」云云(偵卷第97頁背面),然查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已迴轉過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車頭甫進入告訴人 宋志旋 行向之外側車道內、尚未調整方向至與該車道順向平行、在與該車道行向夾角約70至80度(即幾乎與該車道垂直)的情況下發生本件車禍,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其中下方照片即是雙方碰撞後告訴人滑出的一瞬間),可見被告所述顯屬不實,其所述憑信性低,已難盡信,自不能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行將車輛停靠至路邊一情認被告已完成迴轉,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被告眼見無可飾卸,方才承認事故發生時僅迴轉到一半,然又辯稱「我有看清楚有無來車才迴轉」云云(偵卷第97頁背面),惟觀諸上揭照片,事發現場為柏油路面、車流量少(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除被告與告訴人及路邊停車之車輛外,並未見其他車輛經過)、並無阻礙視線的障礙物,告訴人又係直行車,被告竟完全未注意到告訴人,顯已有未注意之疏失,可見此時被告尚在迴轉中而尚未完成全部迴轉動作,自有負有注意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完全未予注意,其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滑入路邊車底,原本量及被告已6、70歲高齡而應從寬處理,然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又主張前揭不實情詞,直至眼見監視器畫面十分明確、無可飾卸,方改詞置辯,被告又自始至終不認為其駕車行為有何過失,又係違規酒駕(酒測值0.2mg/l,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規定之0.25mg/l,酒駕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若不科以相當之刑度,無法使被告知所警覺、防止其他用路人及道路安全再度受到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0號被告俞正泰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正泰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宋志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大竹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宋志旋之機車又撞及 俞可心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宋志旋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下頜2公分開放性傷口、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兩側性手肘及前臂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牙齒損傷、鼻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俞正泰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志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俞正泰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宋志旋機車從哪裡出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宋志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5款訂有明文,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尚未迴轉完畢時,即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讓其先行,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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