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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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等4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及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所為,且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民國110年11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不得低於各罪中最重之刑(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2月)。
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4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法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可能反覆施用,故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程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又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密接且具有關聯性;另編號4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則與前揭各犯行之犯罪型態、情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所反映被告之行為惡性亦屬相異;參以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暨被告對於上開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勾選「無意見」乙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㈢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非因此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係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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