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周庭伃 相對人 周盈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庭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周盈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周端芳 聲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暨假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包含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周盈守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43年7月19日,於110年7月間相對人突然中風左半邊身體癱瘓,身體每況愈下,並於同年110年10月8日至台北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發現罹患肺癌轉移腦部,經過醫治後於同年12月2日出院並轉至台南署立醫院追蹤治療,相對人至今仍無法下床且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返回台南後與相對人胞姊周端芳同住後,相對人胞姊拒絕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外出就醫。於聲請人擬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繫屬中)之際,聲請人調閱相對人財產資料發現相對人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持分403/101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胞姊周端芳,為避免相對人胞姊將系爭建物出售脫產,而提出民事訴訟有其急迫性,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建物已遭移轉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二類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確實相對人之持分已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其印鑑證明資料則由受贈與人周端芳代理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有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按。至於相對人就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相對人辨識事務能力減退,難以自為訴訟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無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相對人之監護宣告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繫屬中,有本院家事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則其並無法定代理人,因其對周端芳有為聲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暨假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包含執行程序)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據,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對周端芳聲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暨假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包含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