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第230號、第12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33號、第10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尚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7年11月間(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李尚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110年
2月2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其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1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1月18日1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經警採尿送驗釋放後,另行起意施
用毒品,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至其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後某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因前案採尿詢問釋放後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下午4時36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16日2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2月1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18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尚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3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1包(含包裝袋1只)│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44公克,││││淨重0.25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5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