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刷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送貨、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雨刷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04號被告張哲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0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6巷26弄內某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泓達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雨刷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泓達於翌(11)日18時許發現上開雨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雨刷1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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