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0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010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潘妙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8年9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45,13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9,203元為自民國94年1月5日起至民國98年9月18日止之消費款,3,930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違約金。(經查,轉列呆帳後繳款5,000元,沖抵已計之循環息3,930元+違約金1,070元,前開請求之內容已為充抵完畢之敘述)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8年1月7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60,558元未獲清償。
五、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12月7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65,347元未獲清償。
六、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4010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9,203元潘妙齡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9,203元潘妙齡民國98年9月18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9.99%002新臺幣160,558元潘妙齡民國98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3新臺幣165,347元潘妙齡民國97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60,558元潘妙齡民國98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165,347元潘妙齡民國98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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