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叔珍 、熱門服飾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4/0000000)、同段571(權利範圍98/10000)、934(權利範圍全部)、939(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價格為132萬252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號卷附估價報告書),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原告應於期限內補繳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有限公司經解散後,倘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經推定何人代表公司,各清算人對外固亦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以為清算事務之執行(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參照)。查被告熱門服飾有限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12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揆諸前揭規定,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熱門服飾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顯未合於起訴之要件,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出被告熱門服飾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熱門服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