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雲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清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7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方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告訴人 藍文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127之6號前,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頷髁骨狀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7月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