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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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文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298、309、376、377、826、
833、865、923、953、962、1162、1218、1220、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部刮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2月7日刑案呈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110年2月7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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