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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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04號聲明人 林哲宇 法定代理人 張雯茹 法定代理人 林羣 祐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永燦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林柔均 、 林羣祐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哲宇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永燦(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與前任配偶 沈美英 育有一子林羣祐(另育有一子林哲宇)、一女林柔均,惟沈美英與被繼承人離婚後,與林柔均、林羣祐共同居住,即未再與被繼承人林永燦聯繫,聲明人林羣祐於112年3月25日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育兒補助,順便申請被繼承人林永燦戶籍謄本,以了解其近況,始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4日死亡,當天返家後告知聲明人林柔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永燦於111年6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林宜蓁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林宜蓁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再經本院函詢林宜蓁是否有告知聲明人林柔均、林羣祐,被繼承人林永燦死亡之事?據林宜蓁具狀陳報因與聲明人無聯絡,被繼承人林永燦死亡之時,並未通知聲明人林柔均、林羣祐,有其狀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林永燦死亡時遺產稅申報資料,上開機關函覆:截至函復日止尚無 林君 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8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2230597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明人林柔均、林羣祐主 張渠 等於112年3月2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堪信為真,應予備查。另聲明人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林宜蓁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林哲宇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