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66號原告 蒲盛松 被告 陳柏升 (原名 陳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淑娟 因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之0號「○○○○育樂中心」(下稱○○游泳池)所需,曾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未依約償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嗣於民國103年7月20日,與其妻 黃瑞珍 、訴外人 沈孝忠 同往○○游泳池催討上開借款,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取出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欲撥打報警,詎被告見狀竟以「要搞死你」、「弄死你」等語恫嚇原告,並出手奪取原告手中之系爭行動電話,原告意欲取回時,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拉扯、推打原告,阻止原告取回。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致原告受有脖子多處擦傷瘀血、右手第四指表淺裂傷之傷害外,系爭行動電話並因此折斷損壞。被告復於○○游泳池櫃檯前,公然以「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動電話受損價值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原告前往○○游泳池催討借款,因斯時○○游泳池刻正營業,被告為免驚嚇客人,遂請原告上樓協商,原告除不接受協商外,且刻意大聲喧鬧,並拿起系爭行動電話揚言找人前來索債,被告為阻止原告撥打電話,而與原告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亦受有傷害,至系爭行動電話是否因此受損,被告無從記憶。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導致○○游泳池生意慘淡,復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兩造上開爭執僅係單純金錢借貸事件,原告現以此為由訴請被告賠償,並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系爭行動電話之主張,業據被告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49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下稱偵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卷第58頁、第61-62頁〈下稱刑事一審卷〉、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卷第26頁背面、第45頁〈下稱刑事二審卷〉),核與證人黃瑞珍、沈孝忠於偵查時具結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至60頁);且被告所提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會同兩造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原告欲撥打電話時,趨前搶下系爭行動電話,並有拉扯、推打原告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6-18頁)等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行動電話遭毀損之價值3,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行動電話確係遭被告折斷毀損乙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中所是認,有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動電話遭毀損之價值,即屬有據。惟系爭行動電話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據為2,1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受有逾2,100元減損價值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系爭行動電話之維修費用於2,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交通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投資及數十筆不動產,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薪資、股利及租賃所得依序為77萬餘元、83萬餘元、2萬餘元;被告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1年度無所得資料,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1萬餘元、2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暨雙方之身分、原告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萬2,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0元+20,000元=52,1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