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6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覺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覺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有 侯俊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後方駛來,高健文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侯俊宏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侯俊宏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壓迫、門牙斷裂、左手第五指指關節脫位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高健文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高健文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侯俊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至9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1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佳揚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何玄堂 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4至23頁、第30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發生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不慎與同向直行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佳揚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何玄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