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傑於民國104年7月10日8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葉富欽 所有,停放於前開處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富欽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政傑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只喝了紅牛、咖啡、蠻牛等提神飲料,我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10日8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因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7分許當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受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36毫克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富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按。
㈡稽之警方所使用儀器器號088307D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
104年6月17日經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即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為警攔查時,曾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現行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無訛,否則焉有經由酒精呼氣檢測而得上開客觀檢驗數值結果之可能。從而,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狀仍騎車上路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無飲酒騎車云云,俱與實情未合,而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業已肇事而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