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漢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明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搶奪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及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期刑4月、10月、5月及9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5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18日(因殘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9日1時5分許,翻越由 趙水音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鐵皮圍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竊取廠內紅銅1袋共約9.5公斤,得手後欲翻牆逃逸時,被保全人員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趙水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明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 于明倫王偉聖 於警詢時、證人趙水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8-9、10-12頁,偵卷第2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19-23、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同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及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憑)。是本件被告翻越鐵皮圍牆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上開鐵皮圍牆係屬同條項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另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及將竊得之紅銅帶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然其已將上開紅銅放入布袋內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屬竊盜既遂甚明,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於社會安全秩序亦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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